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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富*(上海**限公司与陕西满**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材富*(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胥加强,满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富**司与被告满意公司签订了《陕西满**任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工程安装合同》,富**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工程安装义务,满意公司欠富**司工程款3299265元。请求判令满意公司向富**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99265元,并应依据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2年1月1日起的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为22632957元,但请求支付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满意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满意公司答辩称,1、富**司违约在先,工程总价2281万元,富**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造成满意公司不能在原定的2009年3月底前点火,满意公司只能另找其他公司对富**司未完工程继续施工,直至2009年8月8日点火生产,给满意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影响。满意公司已向富**司支付了19510735元,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满意公司应支付的70%的工程款。2、因富**司预算失误,使满意公司以每吨4500元多买钢材1000吨,后以每吨1000元卖出,造成损失350万元,该损失应由富**司承担。3、由于富**司违约,工程未完工,未决算,富**司请求的3299265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万元,不应给付。请求判决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6日,富**司与满意公司签订的《陕西满**任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工程安装合同》。满意公司质证认可。该合同证明力予以采信。

2、2009年4月16日,富**司与满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满意公司质证认可。该协议证明力予以采信。

3、2011年12月30日,富**司向满意公司所发《工程函》传真件稿,主要内容为:由富**司承建的满意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已竣工投产两年多,请满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5万元。2012年1月7日,满意公司向富**司回复《工程函》传真件稿,主要内容为:由于近年来陕西水泥市场持续低迷,水泥、熟料价格创历史新低,导致我公司资金链异常紧张,现请贵公司延后工程尾款支付日期到2012年6月。满意公司质证认为,对富**司向满意公司发送《工程函》和满意公司回复《工程函》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函》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该《工程函》及复函内容部分采信,复函中并无确认欠款数额的内容,尾款395万元尚需相关证据支持。

4、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2月10日,富**司向满意公司所发催款《工程函》。满意公司质证认可。该《工程函》证明力予以采信。

5、2015年6月3日,富**司单方制作的《收款明细》,载明富**司共收到满意公司工程款19510735元,欠款3299265元。满意公司质证认可已付给富**司工程款19510735元。《收款明细》关于已付款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6、满意公司在中国水泥网所发布的信息,该信息内容显示:2009年3月26日,满意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正式点火投产。满意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项目系重点工程项目,发布信息称2009年3月26日正式点火投产系为了应对上级检查,真实点火投产日期是2009年8月8日。满意公司无证据支持其质证反驳意见,该信息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满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5日,满意公司给富**司的函,内容为,我公司4500吨∕日熟料线建设安装工程由贵公司负责,当时所需钢板等耗材均由贵公司预算后由我公司购买,贵公司施工完工后,现场剩余废钢板1000多吨。该函中有2009年8月5日满意公司张军长、冯*和安**的签字及2009年8月6日富**司项目经理邓**的签字。富**司质证认为,诉讼前,满意公司从未提到过钢材损失;邓**私自承接满意公司安装工程,被富**司发现后,富**司已于2009年9月将邓**劝退离职;满意公司现在仍在支付邓**工程款,邓**与满意公司有利害关系,邓**2009年8月6日的签字因无富**司或富**司项目部的印章而无效。原安装合同约定主材由满意公司购买,辅材由富**司自行采购,并非该函中所称钢材由富**司预算后由满意公司公司购买。富**司根据满意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的材料表加10%的损耗后提报计划,由满意公司审核后购买,不会造成材料偏差。原合同无相应条款约定富**司承担多余材料费,满意公司无证据证明富**司提报计划失误,且满意公司称遗留废钢材1000多吨无证据支持。该函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2、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满意公司向陕西丰**限公司和陕西博**责任公司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富**司质证认为,不是富**司要求满意公司购买该钢材,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满意公司以此抗辩认为富**司造成了其钢材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该合同不能证明富**司造成了满意公司的钢材损失,该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富**司与满意公司签订的《陕西满**任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工程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文本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满意公司认可富**司向满意公司发送《工程函》和满意公司回复《工程函》的事实,但不认可《工程函》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故对满意公司认可富**司向满意公司发送《工程函》和满意公司回复《工程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工程函》并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具体数额尚需其他证据证明。富**司提供的《收款明细》显示满意公司已付给富**司工程款19510735元,满意公司认可,故对已付款19510735元予以确认;富**司提供的2009年满意公司在中国水泥网发布信息,并不能否定满意公司认为发布该信息是为了应对上级检查,真实点火投产日期是2009年8月8日的抗辩意见,富**司提供的2009年满意公司在中国水泥网发布的信息关于证明2009年3月26日正式点火投产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满意公司给富**司的函称现场剩余废钢板1000多吨,富**司不认可,满意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满意公司向陕西丰**限公司和陕西博**责任公司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不能具体证明由于富**司的失误致满意公司剩余废钢板1000多吨,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6日,富**司与满意公司签订《陕西满**任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工程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富**司为满意公司安装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工程合同价为2300万元。第十一条、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于下月3日前支付该工程进度款的70%,点火前付到总价的95%,投产正常运转满一个月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乙方提供国家统一的建筑安装发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一次付清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应为工程全线无负荷联动试车完成交验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十二条、工程所需设备和钢材等由甲方购买,焊条等辅助材料由乙方购买,且该材料价款已包含于合同价款中,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乙方分旬和月向甲方报提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计划,以保证及时供应,甲方应将窑尾框架的所有材料一次采购回来,乙方负责将窑尾框架所需的材料计划一次报给甲方。现场修、改、配方案及签证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实施并生效。第十五条、甲方人员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建设投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等全面进行监理。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在隐蔽前自检,自检合格后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按规定到现场进行验收,经甲方确认合格并办理签证后方可隐蔽和继续施工。第十九条、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乙双方进行验收。第二十一条、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由甲方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安装不符合质量约定并有重大质量问题的,由乙方承担维修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同时乙方承担有重大安装质量问题部分安装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富**司即依约为满意公司开始实施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2009年4月18日,富**司与满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满意公司要求,原由富**司承接的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中生料均化库车间和原料配料站车间的安装工程由满意公司安排队伍自行安装,原《陕西满**任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工程安装合同》总承包价变更为22810000元。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于富**司撤离满意公司工程时间说法不一。满意公司在中国水泥网所发布的信息显示:2009年3月26日,满意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正式点火投产。截止起诉时,满意公司已付给富**司工程款19510735元。

2011年12月30日,富**司向满意公司所发《工程函》传真件稿,主要内容为:由富**司承建的满意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已竣工投产两年多,请满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5万元。2012年1月7日,满意公司向富**司回复《工程函》传真件稿,主要内容为:由于近年来陕西水泥市场持续低迷,水泥、熟料价格创历史新低,导致我公司资金链异常紧张,现请贵公司延后工程尾款支付日期到2012年6月。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2月10日,富**司向满意公司发出了催款《工程函》。2015年10月8日富**司提起本案诉讼。截止起诉时,满意公司已付给富**司工程款19510735元。

本院认为,富**司承建的满意公司4500吨∕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总工程价22810000元及已付工程款19510735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所欠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对于工程进度和应付款日意见不一致,又均未提供直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满意公司对其所称富**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由其他工队继续施工、2009年8月8日点火投产等事实抗辩均未提供证据。2009年3月26日满意公司在网上发布点火投产信息,能证明该日满意公司已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当日为竣工日期。该建设工程已竣工,满意公司已占有该建设工程,且质保期已满,满意公司无证据证明富**司未完工,满意公司应当向富**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299265元。

满意公司辩称由于富**司提报钢材计划失误,致使满意公司留废钢材1000多吨,造成损失350万元,该损失应由富**司承担的主张,属于反诉,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满意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由满意公司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富**司未向满意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致使不能确定工程验收具体时间,无法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富**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约定的千分之五计付。下余工程款3299265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利息为2804375.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满**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建材富*(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9265元和利息2804375.25元。

二、驳回中建材富*(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95.59元,由中建材富*(上海**限公司承担54973.39元,陕西满**任公司承担46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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