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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富**有限公司与邢台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高分**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邢台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连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塑料原料,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共欠货款926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曾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600元及违约损失(以9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我方92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2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月结30天,超期货款按每天1%(所欠总货款)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双方对2014年8月17日之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2600元。被告拖欠不付,引起该纠纷。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将相应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92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如有超期,被告需依照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该调整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法不悖,且调整后计算方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开始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月结30天,但并未确定是交付货物之日或是开具发票之日起,故属于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开始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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