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昆山**有限公司预付款1508706.43元,同时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9018元。因苏州**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527724.43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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