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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与被上诉人陈**、陈**房屋确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陈**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长子陈*、次子陈**。陈*与王**系夫妻关系。1985年,贾**、陈**在原昆山市正仪镇荣心村9组即动迁前地址为昆山市巴城镇通澄村河沿建造楼房一幢,为三上三下一转间,共七间。时年陈*17虚岁。至此,贾**、陈**与陈*等共同居住在房屋内,直至该楼房动迁。此后陈*与王**结婚并在该楼房内居住至该楼房动迁。至动迁前,该楼房未有翻建。一审庭审中,各方承认上述楼房附着物和装潢物有所投入,同时均指认附着物和装潢物系自己方为主要投入方,但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3月10日,昆山**员会就上述房屋颁发编号为昆正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陈*,房屋坐落正仪镇荣心村九组,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两幢分别为:建筑面积6间为186.96平方米、1间为16.40平方米,附记:自建房。

2005年4月,陈*作为乙方与昆山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上述楼房签订《正仪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动迁协议载明:1、甲方补偿乙方拆除房屋补偿金,房屋评估价89829元,房屋装修评估价29298元,部分附着物残余价值17298元,生猪1400元,农具费500元,合计138325元;2、区位价124969.5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63294.50元;3、乙方自签约后必须在2005年5月20日前搬迁完毕(旧房钥匙交到拆迁办公室)。该协议同时约定有其他相关内容。2007年5月8日,动迁部门与陈*签订《通澄花园二期安置房结算表》,该表载明:1、42号楼303室一套,建筑面积99.34平方米,包括在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8.82平方米);2、43号楼202室一套,建筑面积65.42平方米,包括在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6.85平方米);3、46号楼202室一套,建筑面积137.59平方米,包括在46号楼22号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4、46号楼4室汽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5.09平方米)。当日,陈*根据动迁协议以及安置房结算表负担支付动迁款34721.3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款支付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动迁房取得后,陈**与贾**居住使用在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房屋,陈*、王**居住使用46号楼202室房屋以及46号楼4室汽车库,42号楼303室及车库被陈*、王**出租。由于家庭种种原因导致各方不睦,贾**、陈**和陈*、王**为上述动迁房产权分割产生分歧,贾**和陈**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陈**申请,对上述动迁房屋整体进行评估。2014年3月7日,苏州天**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出具(2014)法司鉴委字第2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估价时点2014年1月20日,相应房产估价如下:1、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一套(建筑面积99.34平方米)评估价值530476元;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8.82平方米)评估价值13230元;2、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一套(建筑面积65.42平方米)评估价值347119元,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6.85平方米)评估价值10275元;3、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6号楼202室一套(建筑面积137.59平方米)评估价值720834元,46号楼22号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15585元,4号汽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5.09平方米)60000元。上述房产总评估价格为1697519元。陈**为此支出鉴定费10400元。

贾**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贾**父亲贾**于1987年12月12日死亡,母亲贾**于1994年2月1日死亡。

一审庭审中,陈**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贾**,男,现年69岁,身份证号码××,立遗嘱如下:自己百年后属于我本人的所有财产由妻子陈**一人继承。该遗嘱落款为贾**手写及按捺手印及日期,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贾**死亡后继承纠纷本案一并处理。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46号楼202室、43号楼202室、46号楼22号车库、42号楼25号车库、43号楼19号车库、46号楼4号车库上述70%资产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现有动迁所得房屋产权价值均以各方无异议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有当事人对上述动迁房屋产权各自享有多大的份额。二、贾**死亡后,如何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贾**、陈**认为,陈*当年未成年、只有17岁,该楼房是老夫妻两人共同建造。陈*认为,我15岁就去做泥水匠,所有收入都交予父母,后来农村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其名下,我应该享有动迁房全部产权。王**认为,我结婚后所赚的钱全部投入该房中,我应该享有产权份额。陈**表示不参与产权分割、不争产权,但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性质房屋,确认该类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能仅仅根据所有权证的户名予以认定,应结合宅基地来源、房屋申请、建造时申请人家庭成员以及房屋建造时的出资情况综合加以分析认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一幢农村楼房的建造不是短时内就可建造完成,往往需花费整个家庭全部财力,从建材到现金均需起码数月乃至数年的积累聚集。房屋建造时间根据动迁前老屋的登记资料,动迁前的老屋在1985年陈**原有平房的基础上建造,诉争产权的老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是基于拆除陈**的老房子取得,建造时,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有贾**、陈**、陈*。本案房屋建造时间根据动迁前老屋的登记资料,动迁前的老屋在1985年建造,陈*时年17虚岁;同时陈*自述其本人15岁就开始做泥水匠,除此两点事实外,各方再未就各自对上述楼房产权的贡献度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以常人理念判断:贾**、陈**应对上述楼房产存在主要贡献,应当享有大部分份额;陈*系家庭成员,对上述楼房产权形成的贡献度应小于贾**、陈**;王**系其与陈*结婚后才入住上述农村房屋,对该楼房的产权形成无实质性贡献度;陈**建房时才14岁,推定对上述楼房产无贡献。综上分析,兼顾本案现有居住状态,原审法院酌定析产如下:1、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商品房一套完整产权(含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和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商品房一套完整产权(含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归贾**、陈**所有,根据评估结论,总占比为53.0834%(901100÷1697519)。2、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6号楼202室商品房一套完整产权(含46号楼22号自行车库一间和4号汽车库一间)归陈*、王**所有,根据评估结论,其总占比为46.9166%(796419÷1697519)。3、陈*、王**共同交付给动迁部门的负担款项34721.36元据上述两方产权价值实际占比予以分割,也即,动迁负担款由贾**、陈**共同负担34721.36元中的53.0834%,为18431.28元,其余部分由陈*、王**共同自负。

贾**死亡后,继承开始。贾**生前立下遗嘱,但遗嘱为代书遗嘱,缺乏见证人,存在瑕疵,不予采信。现贾**的父母已过世,认定贾**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陈**、长子陈*、次子陈**,则陈**享有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商品房含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和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商品房(含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的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陈*、陈**两人分别享有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商品房含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和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商品房(含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的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房产做如下分割: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商品房(含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归陈**所有,价值357394元;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商品房含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归陈*、王**所有,陈*、王**补偿陈**243320元,补偿陈**150183元。

关于18431.28元本应当由贾**、陈**共同承担的拆迁补偿款,因继承开始,做如下分割:12287.52元由陈**承担,支付给陈*、王**,陈*承担3071.88元,陈**承担3071.88元。

综上,陈*、王**支付陈**231032.48元,支付陈**147111.12元。

最后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在原审法院的判决后,及时明确房产归属,及时化解矛盾,作为子女应感恩母亲的生育养育之恩,作为母亲理解子女人到中年的生活不易,相互包容,恢复和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3号楼202室商品房一套完整产权(含43号楼19号自行车库一间)归陈**所有;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2号楼303室商品房一套完整产权(含42号楼25号自行车库一间)和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46号楼202室商品房一套完整产权(含46号楼22号自行车库一间和46号楼4号汽车库一间)归陈*、王**所有;陈*、王**支付陈**231032.48元,支付陈**14711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房屋是陈*申请新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不是在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上诉人建的;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认定贾**、陈**占有的比例分额为53.0834%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王**对房屋的产权无实际性贡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由贾**、陈**于1985年在昆山市巴城镇通澄村河沿建造,建造时的申请人的有贾**、陈**、陈*,陈*时年17虚岁。陈*自述其本人15岁就开始做泥水匠,除此之外,陈*未就其对涉案房屋产权的贡献度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贾**、陈**应对涉案房屋存在主要贡献而认定贾**、陈**占有的比例分额为53.0834%并无不当。陈*、王**关于其自建了涉案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提起的确认所有权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范畴,而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陈*、王**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系其与陈*结婚后才入住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其对该房屋的产权形成无实质性贡献度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陈*、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陈*、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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