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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一雷与昆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勤系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袁**携其子乘坐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的102路公交车,在陆家镇童泾路路段原告袁**因是否能在车上进食与本案第三人102路公交车司机陶*勤发生争执,后司机拨打110寻求帮助解决纠纷,原告袁**被110民警带下车了解情况解决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袁**前往昆山市中医院就诊,病历记录载明失眠半月,因2014年11月11日与他人争吵后失眠、入睡困难整夜不寐。袁**该次花费医疗费85.76元。

原审再查明,2015年1月14日陆家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11日我所接匿名报警称:在陆家镇**面路站台处有人在车上吃东西,对方还骂人,有纠纷。我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袁一雷在车上吃东西,还骂人与陶**发生纠纷。”

原审审理中,原告对公交车上不能吃东西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被告未对其进行殴打或推搡。被告认可第三人阻止乘客在公交车上进食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公交车票、病历记录、门诊医疗票据、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袁**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元;3、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第三人陶**均不能冷静对待和处理纠纷,因是否能在公交车上吃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之后原告因此事件失眠而就医支出了医疗费用85.76元,同时因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3元。

另第三人陶**与原告发生争执产生的后果不严重,且原审法院确定由第三人所在单位即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救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一雷负担25元,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多预交部分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可予以办理相关退费手续,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其他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隐瞒了最关键性的证据,即公交车的监控视频。二、司机陶**因情绪不好借用110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三、司机不能随意停车,也没有规定说车上不能吃东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山**有限公司答辩称:司机陶**并没有随意停车,而是到了公交站台才停车。并且102公交车上有明显的提倡禁食的标语和标识。上诉人情绪激动,引起全车乘客不满,与乘客发生争执。司机为了乘客安全才报警。警察到场后,也看到了上诉人骂人,并且在了解情况后马上就让上诉人走了,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张受害的一方应就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诉讼过程中,袁**对损害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但该损害事实与涉诉争执有无因果关系仅有2014年11月26日的病历记录予以反映。病历记录系医生据病人口述撰写,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仅依病历记录认定袁**之损伤系争执造成,并不适当,因此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诉争侵权成立。然因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昆山**有限公司也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干预。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陶**借用110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情况,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采信。对于事发公交车上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已依据上诉人之申请赴现场调取,但并未获得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将调取证据的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重新提出,本院不予理涉。袁**要求昆山**有限公司登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袁**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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