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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0时40分许,殷*驾驶苏L×××××小型普通轿车沿黄龙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龙路(黄墟至龙山)龙山村路段时行驶到道路左侧,与由南往北行至黄龙路(黄墟至龙山)龙山村路段已停在路边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葛**、朱**)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殷*以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葛**均受伤。本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葛**、朱**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朱*立即被送至镇江**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朱*又于2014年12月23日入住该院行双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2015年3月9日,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殷*和天**公司赔偿医疗费80156.89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3.4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930元,合计254150.6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殷*,该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事故发生前,朱*系灌云宏发经济信**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殷*为朱*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及朱*从事故组领取殷*缴纳的保证金23000元,合计33000元。

朱*的父母朱**(1951年7月)、王**(1947年2月生)夫妇共生育四名子女。

2015年4月7日,经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江**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导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限180天。

对朱*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8356.89元,予以认定。对于朱*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灌云县杨集镇第二卫生院出具的医疗门诊住院收据X光片1600元,无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2、营养费,酌定25元/天计算180天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55天为2750元;4、误工费,朱*系灌云宏发经济信**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平均为3400元,其主张34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4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朱*主张10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朱*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4346元/年×20年×10%(1+10%)为7556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15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轮椅780元,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朱*未提供维修票据,且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酌定500元。综上,朱*的损失合计为22691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对朱*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首先,朱*伤残等级鉴定是经朱*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专家在参考了朱*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后,并对朱*本人伤情进行了勘验,确认朱*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附则5.1条款,比照附录A.10及第4.10.10.i条款之规定,出具了朱*已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朱*的伤情相符,而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殷*驾驶苏L×××××小型普通轿车沿黄龙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龙路(黄墟至龙山)龙山村路段时行驶到道路左侧,与由南往北行至黄龙路(黄墟至龙山)龙山村路段已停在路边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是交巡警大队根据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得出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葛**、朱**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天**公司辩称殷*提供书面申明系肇事逃逸,朱*并不认可。该书面申明系殷*向天**公司单方出具,并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朱*,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天**公司可在理赔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条款,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亦不予采纳。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朱*的损失核定为226918.09元,依法先由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计500元,合计109500元。超过部分损失为117418.0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殷*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但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故由殷*自行承担20%即23483.62元,天**公司代为承担80%即93934.47元。殷*替朱*垫付款33000元,扣除其承担的23483.62元,朱*还应返还殷*9516.38元。天**公司尚应赔偿朱*203434.47元(109500元+93934.47元)。因殷*向天**公司已出具申明系殷*与天**公司之间的赔付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各项损失203434.47元;二、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殷*垫付款9516.38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殷*在京口××刑警大队出具的放弃保险索赔申*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申*合法有效;丹徒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殷*肇事逃逸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存在错误和不实之处,不应予以认定;殷*已承认其肇事逃逸,且其驾驶车辆未按期审验,原审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认定相关条款为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殷*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造成了无法对其事发时生理状态进行检测的后果,应按照酒后驾车逃逸情形进行免赔。2、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原审认定朱*系灌云宏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及月收入3400元,并无依据。朱*的工作单位及收入具有不实和矛盾之处,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4、原审认定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有侦查权,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投保,后又以未年检为由拒赔,不符合法理。朱*年龄为20多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的收入来自农业,虽然出具朱*工资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朱*哥哥,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工作实际情况,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殷*辩称,对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丹徒区,上诉人天**公司的住所地在润州,京口××刑警大队没有对事故调查的权利,该放弃保险索赔申明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当采信。同时该申明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超过2年。该申明是上诉人利用公安胁迫殷*所形成的,无论从用词还是格式都是受他人指使和胁迫抄写的,并非殷*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也不符。本事故经过丹**大队的调查,对事故发生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朱*提供的工资单上主管朱**就是朱*的哥哥,事实上朱*也不是在此公司工作,而是跟其父亲在黄墟种地,其收入来源于农业。朱*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和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关于肇事车辆是否按期年检的问题,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上并无反映,故应认为已经按期年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险公司提供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殷*存在逃逸行为和骗保可能,并系自愿书写了申*和填写放弃索赔声明。该报告载明:“……调查后认为殷*却有逃逸行为,并有骗保可能。后对当事人殷*进行了详细询问,殷*经询问后最终承认其逃逸行为,并知道逃逸是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要求的,为了不让保险公司今后再追究其骗保刑事责任,自愿书写了申*和填写“放弃索赔声明”……”。

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调查有严格的登记程序,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刑事立案文件,故对所形成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其合法性。

被上诉人殷*质证认为,首先京**局对事故没有进行调查的权利,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该调查报告形成时间是2014年,应采信第一手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提到酒后驾驶和逃逸的情况。

关于京**大队对事故是否有调查的权利,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初,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与镇江**业协会达成了反保险欺诈合作的文件,相关案件全部由京**大队主办,故该调查报告来源合法。

本院向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刘**调查,刘**陈述,丹徒交警大队接到事故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时,车辆在场,伤者与殷*均不在场。交警大队通过汽车信息找到殷*手机号码,拨打一直无人接听,听说伤者已经送往医院。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根据汽车信息到达殷*住处,殷*人不在家,殷*父亲在家,其表示不知其子发生事故,也不知其子身在何处。交警大队告知殷*父亲,殷*有酒驾的可能,要求殷*及时归案。事故第二日早上七点左右,殷*来到丹徒交警大队归案,交警大队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当时并无饮酒,因事故发生后其也受伤,便离车医疗,有相关病历提供,手机不知落在何处,一直未予接听。交警大队继续询问殷*当晚是否饮酒,其表示当天在其龙山丈母娘家吃的晚饭并未饮酒。交警大队到达龙山处询问殷*丈母娘家人,家人表示殷*当晚并未饮酒。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殷*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其损失,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上诉人天**公司认为“殷*构成逃逸,且其驾驶车辆未按期审验,殷*也已自愿申明放弃保险索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特点在于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殷*的相关行为并不能导致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殷*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1、事故发生后,丹徒交警大队已对殷*是否酒驾和逃逸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殷*存在相关情况;2、事故发生到殷*归案时间较短,且事故发生后,殷*并未逃避赔偿责任,而是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用;3、本事故虽经京口刑警大队调查,但并无刑事案件确认殷*存在酒驾和逃逸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殷*不构成逃逸。且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和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天**公司既未能提供投保单,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殷*出具的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声明,并不能对抗事故受害者朱*,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被上诉人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朱*系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的情况,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持有异议意见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朱*申请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朱*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送检材料包括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X片等材料,上诉**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上诉**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天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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