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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我是贵州省黎平县坝寨乡梯寨村8组人。1997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天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大丰县沈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王**。我与被告婚*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我回贵州老家探亲后,因被告认为我回家用钱过多就和我吵架。之后,被告一旦有什么不如意就和我吵架,而且对金钱看得很重,甚至在我母亲患病时,被告都将我的身份证、电话卡统统拿走,以此阻拦我回老家看望母亲。2013年10月初,我与被告在经过一番激烈争吵后,外出生活至今。至此,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我认为,婚姻以爱情为基础,以责任为内涵,被告自私自利、心胸狭隘,对我的长辈不能一视同仁、同等尊重,且对金钱过于看重,这是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并至如今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随被告生活,我每月补贴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我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其他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相识的时候,考虑到原告是外地人,开始我不同意与原告相处,后来在原告及其父母的劝说下,我才答应相处,并且到结婚前双方未有过傲盾冲突。婚后我们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相处融洽,互相关心,经济上也能互相沟通,克服风俗习惯不同,没有争吵打架,儿子的出生也给家庭带来了很大的幸福。随着儿子逐渐长大,开支也逐渐增加,故我与原告协商,农闲的时候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儿子并在沈灶打工。后原告未与我协商就辞工要外出打工,我拗不过她同意了。我母亲生病,原告也不回来看望,直到我母亲去世时,原告才回家一趟,但两天之后就说要外出打工。事实上当时原告就在糊弄我,我也听说了关于原告的一些风言风语,但是我还是相信原告。2014年、2015年的春节,原告都没有回家过年,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厂里忙,让我好好照顾孩子。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电话中提出要跟我离婚,我问原因,原告只字不提。同年4月2日,原告又打电话要我回来谈离婚,否则自杀,我只好从上海回来,没想到原告竟然与他人怀孕,我本想追究,原告求我,我考虑孩子,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原谅了她,并共同生活数日。4月7日我陪原告到盐城**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可原告还是与其他异性通话,因此我才拿走了原告的电话卡。4月20日我又陪原告到小**院检查,出来原告就偷偷溜走了。我相信原告是受其他异性的胁迫才要求与我离婚的。目前我们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之前的过错我能既往不咎,原告应当慎重考虑,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去年法院判决以后我还是一直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接电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王*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大丰县沈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王*乙。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及感情猜疑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陪同做人流手术检查后离家出走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明显好转。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城**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因双方在处理感情纠葛时有所猜疑,对待琐碎问题时缺乏耐心,双方缺少信任和包容,形成婚姻纠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加之,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对此原告负有更大责任。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已有的夫妻关系,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避免过激言语和行为,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反思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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