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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奇诉称,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我骑着电瓶车去侄子周*处,当时周*就租住在被告朱**家,我刚到被告家门口时,突然窜出一条草狗咬了我左小腿一口。当时我就感到疼痛,因被告朱**不在家,我侄子周*立即将我送到大丰疾控中心就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679元。事后,我及侄子周*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治疗费用,被告均不理睬。2016年1月9日,双方再次为医疗费用发生争执,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周**起诉被告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任何纠纷;即使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也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周**前往租住在被告朱**家中的侄子周某处,至朱**家门口时,被狗咬伤左小腿,后原告周**被送往大丰疾控中心治疗。事后,原告周**及侄子周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就治疗费用向被告朱**主张均遭到拒绝,2016年1月9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争执,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后协调双方处理未果,原告周**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已医保结算的162元医疗费用。

另证人周*、衡*、宋*均到庭陈述在2014年6月份、2015年5月份原告及周*向被告朱**主张医疗费的事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2016年1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出具调解记录一份,载明:“2013年7月6日,周**到侄儿周*家有事,被周*家的邻居朱**的狗子将左腿咬了,至疾控中心治疗,总费用2679元,现周**及侄儿因多次讨要该费用无果而报警。建议:1、因周**年事已高,建议朱**正确对待此事;2、因为是狗咬的,朱**不否认,建议朱**在周**的治疗费2679元中承担一半;3、因朱**不愿承担费用,调解无果,建议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2013年7月6日被被告朱**饲养的犬只咬伤后,其就治疗费用向被告追偿,其中在2014年6月、2015年5月向被告追偿费用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另原告周**就涉案于2016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后公安机关就涉案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向被告追偿费用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被告朱**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所受伤害系被告朱**所饲养犬只造成的事实,有周**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调解记录等为证,应予以确认。朱**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妥善管理和注意义务,以致其饲养的犬只造成周**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用2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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