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的(2012)京谏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孙*于2012年至2016年每年10月底各给付原告李*10000元,合计给付5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孙*直接支付至原告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600949147917);被告孙*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并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其已履行12500元(其中执行费500元)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已履行12000元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京谏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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