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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季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刘**、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季**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刘**,以及证人朱*、沈*、高*、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付诉称:被告刘**、季红梅系夫妻关系。我从事鱼药销售业务,被告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多次从我处购买鱼药,合计42178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鱼药款42178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季**辩称:刘**是案外人王**的雇工,帮其运送鱼药。王**和原告均经营鱼药销售业务,双方有时会调剂鱼药,刘**只是受王**指派到原告处拿鱼药,原告对此情况是知晓的。因此,原告不应当向刘**索要欠款,而应当向王**主张权利,刘**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王**曾从事鱼药销售,其鱼药门市在原大丰港建港加油站北侧,后王**弃店躲债,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夏*付亦从事鱼药销售,其鱼药门市在王港闸,王**与原告夏*付两人鱼药门市相距十几公里,两人曾有相互调剂鱼药的情形。被告刘**、季**是夫妻关系,刘**和王**是连襟关系。刘**有三轮车,曾于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18日间先后9次到原告夏*付鱼药门市拿鱼药,并在夏*付出具的格式化欠据上签字。王**弃店躲债后,原告夏*付持刘**签字的欠据向被告刘**、季**索要鱼药款,两被告以鱼药其王**所欠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夏*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在欠据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还是受王**委托的代理行为?

原告认为,刘**系因养鱼需要向其购买鱼药,有时到其门市拿药后随即转手倒卖,因此刘**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18日间由刘**签名的格式化欠据9张,金额合计42178元。该9张欠据中有4张刘**签名在“今欠人”处,有5张刘**签名在欠据所附药品清单下方;9张欠据中前6张中有5张备注“王**”,1张备注“根宝姨夫”,后3张没有相关备注。原告称欠据上备注“王**”或“根宝姨夫”是因为对刘**不熟悉,只知晓案外人王**和被告刘**是连襟关系,之所以备注是因为不认识刘**家住哪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据上的“刘**”均为刘**本人所签,但认为欠据上备注的“王**”、“根宝姨夫”非刘**本人所写,原告称“根宝姨夫”是原告所写,2011年7月24日的欠据上的“王**”是原告所写,其余均为刘**所写。

被告认为,刘**既无鱼塘,也不养鱼,本身也不从事鱼药销售,其系王**的雇工,负责为王**运送鱼药,王**鱼药门市缺货时受王**指派到原告鱼药门市调剂鱼药,所以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对此情形原告也是明知的,所以才会在欠据上备注“王**”或“根宝姨夫”。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聘用协议,以证明被告刘**是王**雇工的事实。

2、格式化欠据8张、欠条2张,其中7张欠据和2张欠条为欠到王**药款或收到、付到王**药,1张欠据为欠到曹**药款,该组欠据、欠条有的有原告夏**签名,有的备注“夏**”,以证明原告夏**和王**因销售鱼药业务双方偶尔调剂鱼药的事实。

3、证人朱*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王**是邻居,与刘**也熟悉。我曾经问过王**,刘**与王**是否合伙经营鱼药,王**讲刘**是他的雇工,帮他运送鱼药,他开刘**工资。刘**没有鱼塘,也不养鱼。王**离家之后其门市不再销售鱼药。

4、证人沈*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和王**是邻居,在和王**吃饭聊天的时候曾问过王**,刘**是否与他合伙,王**讲不是的,刘**帮他打工送鱼药。王**离家出走已有两三年,离家之后其门市被人砸掉,门市不再销售鱼药。

5、证人高*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刘**是我妻子的姨父,王**是我岳父。我从事养鱼职业,刘**到我鱼塘送过鱼药,鱼药货款支付给王**。被告刘**不养鱼。

6、证人唐*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曾经是王**的雇工,原告和王**均经营鱼药销售业务,双方有时会调剂鱼药,我曾经到原告的门市运送鱼药,到原告门市拿药时会在欠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账都是王**和原告结。我离开之后,刘**为王**打工送鱼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王**与刘**相互串通的可能。对证据2中2010年7月19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4日、2012年8月22日的5张欠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非原告出具;出具给曹**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17日、2012年6月2日的欠据、欠条是退货单,是王**拿原告的鱼药后退货给原告的单据;2012年8月14日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原告已与王**结清相关账款,被告季**持有案外人的欠据原件,不能排除王**与刘**相互串通的可能。被告提供的证人其中部分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部分证人陈述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刘**没有鱼塘,也不养鱼,其系王**的雇工,在王**从事鱼药销售期间受王**雇请,为王**运送鱼药,且原告对此情形明知,因此被告刘**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受王**委托的代理行为。其理由:首先,原告当庭陈述刘**开三轮车送货,同时还养鱼,但又不知道刘**在哪里养鱼,原告当庭还陈述刘**从其门市拿药后转手倒卖,但又称刘**没有鱼药门市,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刘**既开三轮车送货又养鱼还贩卖鱼药的事实,而多位证人均能证明刘**开三轮车送鱼药,其既无鱼塘也不养鱼的事实。其次,如原告所称,第一张欠条发生在2010年8月4日,其不认识刘**,电话与王**核实后其在欠据上备注“根宝姨夫”符合常理,但此后在2011年7月至8月间连续5次在欠据上备注“王**”,其中4次是其要求刘**所写,而且备注原因是因为不知道刘**家住哪里,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认可其与王**之间有调剂鱼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均能够证明刘**受雇王**为王**运送鱼药的事实,该事实能够对刘**在欠据上签字并备注“王**”的事实进行合理的解释。最后,原告提交的9张欠据中有4张刘**签名在“今欠人”处,5张签名在欠据所附药品清单下方,从签名位置的随意性也能够印证原告明知刘**到其门市拿药系受王**指派,其要求刘**签名是为了证明其与王**之间调剂鱼药的品种、数量、价款等相关事实。

综上,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夏**与王**之间互相调剂鱼药,王**指派被告刘**前往原告门市拿药、签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承担。原告所称被告刘**与王**相互串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夏立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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