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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丰恒**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大丰恒信**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恒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按约交付后9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应当按已付房款总款的日1%(住宅)、年0.1%(车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按照约定应在2013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在2013年11月29日前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逾期直至2014年6月6日才交付两证。截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已支付住宅房款481554元,车库款421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92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信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我公司在房屋交付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办证资料交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办证,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致原告顺利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并未因办理两证迟早问题而造成任何损失,合同中关于延迟办证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原告的损失适当调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陈*与被告恒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724236520121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购买被告恒信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欧蓓莎城市广场第3幢13层1302号房,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5056.75元/平方米,房款合计48428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6日付清首付款154285元整,剩余房款33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不退房的,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1‰/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有权选择1或3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处理)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缴纳首付款154285元,剩余房款33万元在被告恒信置业公司的担保协助下于2012年12月7日以按揭贷款方式缴纳。

2013年5月14日,原告陈*与被告恒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72481982013005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购买被告恒信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大丰欧蓓莎城市广场第3幢第1层01号房车库,建筑面积共8.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490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421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5月14日付清房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不退房的,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0.1‰/年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有权选择1或3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处理)等内容。原告陈*于2013年5月14日缴纳车库款42189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接受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大丰**护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欧**城市广场北区工程生活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建设进行验收,其验收意见为:其生活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符合相关规定。大丰市**出版局于2013年8月4日对其小区有线电视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大丰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23日对其用地范围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其小区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按批准的用途范围内。大丰市公安局、大丰**限公司、大丰**防大队等单位分别对该小区进行了验收。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报告载明:“我司投资建设的“欧**城市广场”北区工程3#、6#、3#-6#地下室、5#地下室已竣工,具备验收条件,现申请规划验收。望贵局安排验收。为盼!特此申请。大丰恒**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向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城管、人防、供水、供电、广电等部门提出案涉房屋的工程验收备案申请书,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3日发出大建(2014)40号关于欧**城市广场3#、6#楼现售备案的批复,载明:大丰恒**限公司:你司报来的“关于欧**城市广场3#、6#楼现售备案的申请报告”收悉。经审查,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物业管理已落实,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同意你司现售欧**城市广场3#、6#楼。望你司按《商品房面积核定书》的核定面积进行销售,归集好维修基金,同时做好“两书”发放工作,协助买受人办理好“两证”。原告陈*于2012年10月26日缴纳了案涉欧**城市广场3幢1302室房屋的契税7264元,于2014年5月23日缴纳案涉3幢1302室房屋的住宅专修维修资金9631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公司的协助下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陈*于2014年8月15日缴纳了案涉欧**城市广场3幢01室车库的契税1265.70元及契税滞纳金174元,于2014年8月18日缴纳案涉3幢01号车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44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公司的协助下取得案涉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就车库逾期办证违约金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年进行调增,被告恒信置业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及车库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本院申请按实际损失调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工程验收表、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恒信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所售房屋,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接受案涉房屋并实际装修入住。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大丰市住房建设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验收申请,要求对其开发的欧蓓莎城市广场北区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7日向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提出大丰市住宅小区单项工程验收备案申请。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复,即可以现售并协助买受人办理好“两证”。由上述情形可见,被告恒信置业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已履行了在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90日内将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向行政登记机关报备相关资料后,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的过程,系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在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提供了担保,且在诉讼中,原告并无就其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缴纳案涉房屋的住宅专修维修资金,于2014年8月18日缴纳案涉车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其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案涉房屋已经完全具备办证条件,故被告恒信置业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9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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