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仁宝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胥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超诉称:被告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将有损失原告名誉之不实信息在公司内部散布,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38元、名誉损失20000元,并在公司内网站公开致歉。

被告辩称

被告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离职证明。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监控录像(被告在工作场所发送邮件)、伪造电子邮箱账户与公司电子邮箱对比、使用伪造账号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和份数、光盘视频及部分照片、邮箱寄件者的IP地址和电脑所在网点及电脑位置、异常事件调查表和证人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备案程序、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入职培训记录(网站)、人事管理制度公布的工会证明(网站)、另案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另案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备案程序没有异议;对监控录像认为看不清是被告(是原告工作场所);对伪造电子邮箱账户与公司电子邮箱对比、使用伪造账号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和份数、光盘视频及部分照片、邮箱寄件者的IP地址和电脑所在网点及电脑位置不知道,被告没有发送过邮件;对异常事件调查表和证人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证人还在公司上班,证人承认自己做,原告没有要求证人设立网站;对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入职培训记录、人事管理制度公布的工会证明(网站)认为不知道,没有培训过。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10月18日原告等四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及赔偿原告未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差额部分。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等四人的仲裁请求。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公告,认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伪造、冒用公司的电子邮箱账号,大量滥发邮件,造成公司众多同仁工作不便,更侵害了公司网路资讯安全,彼等行为恶劣,犯后态度恶劣,依公司人事规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7203.53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38元。该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纪事实,提供了邮箱寄件者的IP地址和电脑所在网点及电脑位置、伪造电子邮箱账户与公司电子邮箱对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与公司电子邮箱不同的电子邮箱账户,不能证明具体由谁设置了该电子邮箱账户。被告又提供了异常事件调查表、证人的情况说明,异常事件调查表为被告自己调查的情况(由证人陈述并签字),证人的情况说明仅说一员工要求其设立程序,证人与另一员工发送了些邮件,另有两个人在场,但不知名字。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单一证据,又为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要求证人设置电子邮箱,且原告否认要求设置电子邮箱之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子邮箱由原告要求他人建立。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视频及部分照片(发送邮件事实)、使用伪造账号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和份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工作场所,但看不清工作场所的人是谁,工作场所的电脑不能发送邮件(设备维护电脑),原告也没有发送过邮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邮件由原告所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6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115256.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并在公司内网站公开致歉,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支付原告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52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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