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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汉建**司句容分公司与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句容**管委会与江苏大**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句容分公司)签订土方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句容**委会将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该分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土方工程量94540立方米;施工质量,严格按照工程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具体地块划分和设计标高要求详见附图;工程一期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同月20日竣工,二期于同月21日开工,同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土方单价为8.2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775228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一星期付2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30%,其余50%一年内付清。该合同中加盖了大汉句容分公司印章,赵**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底,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结束。2011年1月31日,句容**委会工作人员经**与大汉句容分公司赵**确认,兴文包装项目场地平整工作量最终确认为67000立方米。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已按67000立方米工程量支付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款给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

2012年11月12日,王**起诉,要求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大汉句容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土方量94540立方米结算工程价款。法院认为,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在该案中属于无法查清的事实,赵**向王**转包工程时,约定兴文包装厂土方平整工程的工程量为94540立方米,王**在完成相关工程施工项目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应当视为就权利产生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就王**的该项权利主张提出抗辩,应当就该项权利的妨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能完成相关举证,未能提供实际工程量的权威证明资料,法院判决确认了王**主张的工程量94540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一审诉称,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67000元立方米实际工程量证明资料,应依据合同约定的94540立方米工程量确定工程款价款数额,要求该委员会给付差额工程量27540立方米的工程款225828元。

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并没有对兴文包装厂的土方量是否确定为94540立方米进行认定,而是以大汉句容分公司应对无法查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由,判决该分公司败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兴文包装厂土方量为67000立方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确认结果应得到支持和认可。请求驳回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方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大汉句容分公司虽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施工,但该工程已实际施工结束并经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和大汉句容分公司确认工程量为67000立方米,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亦已按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土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合同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在王**一案庭审中,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和大汉句容分公司均认可67000立方米的工程量,现该分公司主张按94540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仍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大汉句容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负担。

大汉句容分公司坚持一审诉辩意见提起上诉,并称,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二审辩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实际施工人计量、结算手续不清,上诉人对外多付工程款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裁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依据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事实争议时,应当根据已有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正确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做出法律事实的认定,并据以做出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偏差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证据显示该结算活动存在无效,或者结算结果可撤销的情形,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超出该结算结果的工程款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结算结果不真实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大**分公司与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该案是对江苏大汉**责任公司、大**分公司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裁判,裁判结果对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案具体案情确定举证责任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应当然成为本案裁判依据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仅以其与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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