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宿迁绿**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山诉被告宿迁绿**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宿迁绿**有限公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山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口头协议,原告以市场价向被告绿**司出售水泥,用于其厂房建设,并由被告绿**司直接给付货款。但原告出售水泥后,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货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250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刘大宝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是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绿**司出售水泥,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大宝代表绿**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2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绿**司未能支付尚欠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与被告绿**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绿**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大*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庭审中被告刘大*明确表示同意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系债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绿**有限公司、刘**共同支付原告管*山货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宿**织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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