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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江润州支行与范*、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范*、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银行与被告范*、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李*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镇江丹徒区世业镇桃源居1幢1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被告范*、李*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李*发放了62万元的贷款,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因其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范*、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4224.58元及2015年5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合计14517.17元。2、被告范*、李*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第一项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范*、李*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如被告范*、李*逾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范*、李*抵押物镇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镇江丹徒绿洲花园3幢1703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2012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贷款金额62万元,期限10年等等;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①、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2万元用于购买镇江丹徒区世业镇桃源居1幢102室房屋,并用该房屋抵押;②、借款总金额6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偿还贷款及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贷款利率调整时按照每次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处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借款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4、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了62万元的贷款;

5、镇他权证字第12010142901000001号他项产权证书,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镇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

6、还款纪录明细,证明至2015年5月28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4224.58元,利息14517.17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处理本案件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银行与被告范*、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李*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镇江丹徒区世业镇桃源居1幢1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上浮10%,随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调整;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40%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全部本息,借款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被告范*、李*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范*、李*发放了62万元的贷款,但两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

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范*、李*拖欠原告本金504224.58元,利息、罚息合计14517.17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范*、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连续三个月不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其清偿全部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债务本金504224.58元及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14517.1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范*、李*约定以位于镇江丹徒区世业镇桃源居1幢10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主张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504224.58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14517.17元,此后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如被告范*、李*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范*、李*所有的位于镇江丹徒区世业镇桃源居1幢102室房屋(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91元,由被告范*、李*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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