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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中国人民**司盱眙支公司、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于*因与被上诉人张**、刘**、刘**、刘**、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中国电**泗洪分公司(以下简称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刘**及其与张**、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快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刘**、刘**、刘**一审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50分,四原告近亲属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锁镇双湖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0m处,撞到被前方同方向李**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刮掉下来悬在半空的电缆线,该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伏*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起事故存在,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四原告主张如下损害赔偿:1.医疗费74013.91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3年=446498元;3.丧葬费25639.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68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误工费16天×94元/天=1504元;8.护理费16天×94元/天×3=4512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10.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上述损失合计601335.41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335.4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证明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李**驾驶车辆刮倒电缆线。电缆线高度应为5.5米,而李**驾驶车辆不应超过电缆线高度,不可能刮到电缆。李**驾驶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刘某某死亡属于医疗事故,该公司不应赔偿。从现有证据来看,于勇所有的车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形成原因,因而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于勇所有的车辆超载超高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人**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一审辩称: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人**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快捷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泗**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50分,四原告近亲属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锁镇双湖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0m处,撞到被前方同方向李**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刮掉下来悬在半空的电缆线,该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伏*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起事故存在,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刘某某伤后即被送入泗**锁医院急救,后转入泗**复医院、泗**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964.81元

死者刘某某在江苏省户籍制度改革之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另查明,苏H×××××重型普通货车为于*所有,挂靠快捷公司经营,李**为于*雇员,于*为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下,扣除绝对免赔率10%。经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测量及视频资料测算,事发时,苏H×××××重型普通货车高度约为5米。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本案中,首先应由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事故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得出于勇雇员李**驾驶超高车辆刮到电缆线,致使电缆线在1.5米高度悬浮在路面上,对道路上通行的刘某某产生风险,存在过错,但刘某某驾驶车辆上述行驶,对道路情况疏忽观察,未能发现悬浮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于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快捷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虽主张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突发事件,从电缆线出现故障至事故发生事件较短,泗**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73964.81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3年=446498元;3.丧葬费25639.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误工费16天×94元/天=1504元;8.护理费16天×94元/天=1504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10.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

上述损失合计583510.31元,首先应由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各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473510.31元,应由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在扣除10%的免赔额情况下,承担80%,为340927.42元;剩余部分,应由于勇承担473510元×80%×10%=37880.82元,快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盱眙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刘**、刘**、刘**110000元、340927.42元,合计450927.42元;二、于*赔偿张**、刘**、刘**、刘**37880.82元,盱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刘**、刘**、刘**对江**信公司泗洪县电信局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427元,由张**、刘**、刘**、刘**负担927元,于*负担3500元(快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顶距地面高度为5米,而事发地点的电缆线高度应为5.5米,故电缆线不可能是于*的车辆刮倒。二、即便是于*的车辆刮倒了电缆线,刘某某在年近70周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正常避让前方电缆线,自身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判决于*承担80%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顶距地面高度为5米,而事发地点的电缆线高度应为5.5米,故电缆线不可能是于*的车辆刮倒。如果是于*车辆刮倒了电缆线,则泗洪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缆线高度低于5米,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泗洪电信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载客等行为,过错较大,而原审法院判决于*及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刘**、刘**、刘**二审辩称:一、于*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高度是否为5米是不确定的,交警部门的测算数据只是概数,该车辆完全有可能达到5.5米高。泗洪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缆线高度是否达到5.5米也不确定。上诉人不能依据交警部门的测算数据推断出其车辆并未刮倒电缆线。事实上于*雇佣的驾驶员李**也认可是其驾驶车辆刮倒了电缆。二、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应由机动车乙方即于*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于*、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对张**、刘**、刘**、刘**承担8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泗**公司二审辩称:泗**公司在架设电缆线时并无过错。事发路段原系土路,后在乡村道路改建期间改成水泥路,限5吨以下车辆通行。泗**公司架设电缆线距地面高度不低于5米,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电缆线是否为李**驾驶于勇所有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刮倒;二、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泗洪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李**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刮倒了电缆线。证人伏*陈述,在一辆拉木头的货车(可以确定为李**驾驶的涉案车辆)通过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横在前方距地面约1.5米的电缆线撞到。而李**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并无其他车辆,可以排除其他车辆刮倒电缆线的可能性。根据李**的陈述,其在路过事发地点时路况并无异常,该陈述具有合理性,因为如在其通过事发路段前电缆线已经被刮倒则其车辆不可能正常通过,据此可以排除李**之前的车辆刮倒电缆线的可能性。本案只有一种可能,即李**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刮倒了电缆线,导致其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电缆线撞倒。李**在事故发生后,查看了事故地段的相关视频后,也认可其驾驶车来那个刮倒电缆线的事实。所谓苏H×××××重型普通货车距地面高度约5米仅是交警部门的大致测算,并不精确,交警部门在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亦明确无法查清该车货物距离地面的具体高度,因此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测算数据认定本案事故事实,从而否定电缆线系李**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刮倒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于*及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称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是否违规载客与事故原因、责任大小并无关联性,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称刘某某违规载客过错较大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于*、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泗**公司在架设电缆线过程中存在过错。涉案路段为村级道路,不能根据县、乡公路标准确定电缆线距地面高度最低为5.5米。其次,事故现场已经无法还原,如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所述,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其高度已经无法查清,完全有可能达到5.5米的高度,因此不能认定电缆线架设高度低于5.5米。事实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为逃避交通监管违规驾驶超载车辆驶入村级道路导致刮倒电缆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泗**公司架设电缆线高度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故不能认定泗**公司的过错。本院对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关于泗**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于*、人民保险盱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于*、人民保险公司盱眙支公司各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3407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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