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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镇江市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服饰)、潘**、罗**、潘*、张**、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徒商撤初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日,恒**饰、潘**、罗**、潘*与张**、朱**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恒**饰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转让给张**、朱**,用以折抵所欠张**、朱**的借款。同年11月27日,恒**饰、潘**、罗**、潘*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因恒**饰和罗**多次向吕**借款,吕**于2013年6月27日向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吕**发现了(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吕**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系恒昊服饰和罗**等为撤销其与张**、朱**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吕**对恒昊服饰和罗**仅享有债权,与(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争议的厂房、设备等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有(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故不能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吕**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与吕**有利害关系。《厂房设备转让协议》涉及的厂房所占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所建厂房系违章建筑,不能取得权属证书,转让不能引起物权变动,(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却确认《厂房设备转让协议》有效,系合法形式转让非法财产,是违法的,且侵害了吕**的债权;吕**作为(2013)润金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判决前已查封了恒昊服饰的财产。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的当天即裁定不予受理,违反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上诉人吕**并非(2013)徒辛商初字第00172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吕**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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