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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徐*、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9月22日,我通过被告杨**将我所有的位于大丰区大中镇技校宿舍12号楼2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净得30万元,此款应当于被告徐*办理按揭贷款后付清。后原告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近期原告核对银行明细发现被告徐*于2013年10月25日仅仅支付14万元,尚欠1万元尾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我是通过中介即被告杨**夫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时我按约定先付定金2万元,首付15万元后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再付清15万元后原告交付房屋。但在交房过程中,由于原告少交两件电器,双方协商,扣减500元的房款,我实际给付原告房款299500元,双方房款两清,我不欠原告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我作为中介方,为促成这笔交易,与原告商定,原告净得30万元,按约定,徐*首付15万元,当时徐*身上只有134000元,跟我老婆借了16000元凑起来给原告的。首付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徐*给了14万元,我们按约组织交房,双方承诺剩余1万元房款在交房时结清。在交房过程中,因原告少交付几件物品而扣减了500元,又给付了9500元,双方房款已经结清。徐*向我缴纳了中介费1500元,徐*剩余的2万元是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我只是见证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房屋买卖、租赁的中介人员。2013年9月22日,在杨**的介绍下,原告黄*(甲方)与被告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丰市区技校宿舍12号楼202室住宅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约定成交价为32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5万元,同时进行二手房过户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二手房按揭贷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乙方银行发放贷款后付清,同时甲方交房。甲方交房时,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时应将该房屋腾空,结清该房屋已经发生的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乙方验收。房地产过户过程中所需缴纳的契税由甲方承担等内容。黄*、徐*分别在甲方栏内和乙方栏内签名。杨**在居间方栏内签名。协议签订时,徐*向杨**缴纳了定金2万元。后经杨**协调。双方同意黄*净得房款30万元,其过户办证中的税费不再由黄*负担。2013年9月26日徐*通过农业银行向黄*转账13.4万元,杨**为徐*垫付了部分资金后,双方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徐*名下。在办证过程中,杨**在徐*缴纳的2万元定金中支付了相关税费。2013年10月25日,徐*从江苏**业银行向黄*转账14万元,次日,徐*持1万元在杨**的带领下到案涉房屋中进行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因黄*所移交的房屋中缺少了几件物品,经双方协商,黄*同意在总房款中再扣除500元作为缺少物品的损失。为此,徐*在接收房屋时再给付现金9500元。双方交易结束后,徐*另外给付杨**中介费1500元。徐*接收房屋后,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至今。2015年7月,黄*声称近期在核对银行明细时发现徐*于2013年10月25日仅仅支付了14万元,认为徐*所购买的房屋尚欠1万元房款未支付完毕,找杨**处理,杨**找徐*要求核对支付房款收据,徐*告知杨**因时间较长当时所立收据已经丢失,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以被告徐*在房屋交接过程中仅汇款14万元为由,即认为徐*尚有1万元尾款未付,后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交房时扣除物品损失后徐*给付9500元,又认为徐*在交付首付款15万元时仅汇款13.4万元,杨**为徐*垫付了6000元,而主张徐*少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徐*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首付房款15万元后,同时进行二手房过户手续,后被告徐*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4万元,并持1万元与原告黄*进行房屋交接时发现缺少几件物品,经协商一致支付9500元尾款,在房屋买卖交易结束后的2年时间内双方均未对房款交付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是否足额收取房款30万元,原告黄*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后,发现被告徐*于2013年10月25日仅支付14万元,尚有1万元尾款未付”,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内容系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撤销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即其自认即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徐*支付的首付款15万元后才同意办理二手房过户手续。后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交房时扣除物品损失后徐*给付9500元,又认为徐*在交付首付款15万元时仅汇款13.4万元,杨**为徐*垫付了6000元,而主张徐*少支付1万元首付款,根据交易惯例,如果原告不能付清首付款15万元,即应当提出异议,并阻止办理两证过户手续,且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尚欠1万元购房款未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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