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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柏主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行)诉被告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柏**、贾**、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司、柏**、贾**、曹**、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行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柏**、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抵)字01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明**司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曹**、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明**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合同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6051.31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873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明**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5153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柏**、贾**共有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依法判决被告曹**、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柏主秀、贾**、曹**、赵**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常**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柏**、贾**(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抵)字01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在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债务人明**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17日,前述房屋、土地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231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49万元。

2013年6月14日,原告常**行(债权人)与保证人曹**、赵**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1748276号-个保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常**行依据2013年6月20日原告常**行与被告明**司签订的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60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明**司的债权。保证人曹**、赵**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常**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6月20日,原告常**明**司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60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司为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浮动利率,以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担保人柏**、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抵)字0194号。

后,原告常**行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明怡公司交付了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

被告明**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明**司结欠原告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60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86051.31元、利息87382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75153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利息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贷款人常熟工行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被告明*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明*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公司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柏**、贾**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约定对相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公司、柏**、贾**、曹**、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60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051.31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73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5153元。

上述款项,被告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柏**、贾**抵押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最高额为231万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金额为49万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设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四、被告曹**、赵**对被告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589元,由被告常熟市明怡交家电**公司负担,被告柏**、贾**、曹**、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95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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