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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顾**、顾丙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行)诉被告顾**、顾**、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顾**、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顾**、顾**、朱**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41年11月1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顾**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但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顾**、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9827.42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732.86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顾**、顾**、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4543元;3、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顾**抵押的房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顾**、顾**、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顾**、朱**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常**行(贷款人)与被告顾**(抵押人、借款人)、顾**(借款人)、朱**(借款人)以及案外人常熟华坤**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商住字(苏州分)行(常熟)支行(2011)年(一手贷87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79万元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顾**所有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常熟华坤**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5月6日,被告顾**将其名下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9万元。

2011年11月11日,原告常**行向被告顾*刚发放贷款79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05%,逾期年利率10.575%,放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41年11月11日。

因被告顾*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常**行向被告顾*刚寄发《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合同提前到期。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顾*刚尚结欠原告常**行借款本金759827.42元、利息、罚息、复利11732.8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3日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5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顾**、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发放了贷款,被告顾**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顾**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顾**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朱**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顾**、朱**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顾**、朱**支付律师代理费34543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顾**的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顾**、顾**、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顾**、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59827.4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73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顾**、顾**、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34543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顾**、顾**、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顾*刚所有的坐落于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1元、公告费759.1元,合计诉讼费12620.1元由被告顾**、顾**、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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