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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布料,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64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愿还款,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人民币5764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证明和证人证明、他项物权证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6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吴**提供各类布料,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4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张**之间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吴**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7644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吴**给付价款人民币5764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张**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张**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价款人民币57644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4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164元,由被告吴**、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01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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