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苏州**有限公司、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赛**公司)郑**、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赛**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尔公司提供借款9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息3.6%,按月支付。同日,被告郑**、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9000000元的苏**行本票交付给被**尔公司。后被**尔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按月息3.6%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67900元。3、被告郑**、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3.6%变更为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赛**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原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希望分期归还,律师费不承担。

被告祝慧*未作答辩。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利率3.6%,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第七条还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尔公司加盖公章并有郑**印章。同日,被告郑**、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尔公司的上述9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郑**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尔公司交付了金额为9000000元的苏**行本票一张,赛**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人郑**用印,被**尔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苏**行本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爱人在腾发钢结构公司做财务总监,该公司老板潘**与被告祝**、郑**关系较好,其是通过潘**与被告郑**、祝**认识的,至今认识两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被告赛**公司的股东,名下有四五家公司,投资较大,经济较好,所以向其短期借款,用于赛**公司经营。当时一共出借两笔900万元。在(2015)吴*初字第1382号案中,出借人为祝**、郑**,担保人为赛**公司,主要是原告认为可以降低风险。本案款项以本票形式交付给赛**公司,后赛**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郑**、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赛**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在被告资金链已经断裂,故其在借期未满前就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庭审时还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但确认尚未支付律师费。被告赛**公司对该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本票、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且被告赛**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赛**公司之间形成了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郑**、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但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祝**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675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郑**、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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