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义乌市**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被告杭州阿**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与被告万**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刘*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其投入大量研发经费开发了一款汽车形状的儿童箱包,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8,授权后,张**将该产品投入到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进行生产和销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张**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出现给张**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由于侵权产品品质低劣,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并对张**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诉请法院判令万川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张**经济损失10万元;3、支付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张**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2014)苏**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证明万**司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

证据4、金**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系张**投资设立,主营业务为箱包生产和销售,万**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金**司市场,给金**司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答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为宝马汽车形状,而涉案专利产品是没有图案的,两者外观并不一致。

万**司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公证书中产品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所销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张**提交证据1-3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为企业工商信息,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张**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4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箱包(书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7××××.8(该外观设计照片见附件一)。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万**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居日用品、汽车日用品、工艺品、塑料制品、小五金、饰品、箱包、玩具批发。2014年6月6日,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购物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相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吴**与公证人员某对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物品以及物品到达后进行拆封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出具了(2014)苏**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附页显示,李*在阿里巴巴网站万**司店铺内选择“法拉利宝马箱pc麦*方形赛车卡通小学生行李拉杆箱旅行箱18寸”产品,并选定蓝色,价格为158元。同时,页面显示成交量为1个。所购产品到达后,内有蓝色儿童拉杆箱一个(外观照片见附件二)。

涉案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箱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其显著特征在于将汽车的形状引入到箱包设计中。从主视图看箱包清晰的分为车头、车身和车尾部分,其中车头和车尾均为圆弧形设计,且比车身略宽。车顶有窗玻璃的设计(具体设计元素见专利图片)。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拉杆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细微差别主要表现为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一块布覆盖连接箱盖与箱体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张**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同时主张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第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拉杆箱,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不同点仅在于仰视图中覆盖连接箱盖与箱体的设计不同而导致的视觉效果的差异,但是由于该区别点为非显著部位,差异较小,且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图案并非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要素,故万**司以两者图案不同故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司未经专利权人张**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张**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由于张**未能明确指明库存产品的数量及存放地点,且判令停止销售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张**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万**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涉案zl20123037039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