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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柳**、柳文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柳**、柳文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柳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杜**、翁**、吕**、吴江市**限公司(下称吴*大酒店)及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杜**、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2%,并由吕**、吴*大酒店及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8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至期,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21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140万元、28万元分别自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作答辩。

被告柳文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吴*转入翁**银行账户50万元,并由杜**、翁**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出借人吴*转入翁**银行账户50万元款项,该款项系吴*与杜**、翁**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3年12月26日,吴*(甲方)与杜**、翁**(乙方)及吕**、吴**酒店、柳**、柳**(丙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杜**、翁**向吴*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2%,并由吕**、吴**酒店、柳**、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落款处,甲方栏中有吴*签名,乙方栏中有杜**、翁**签名,丙方栏中有吕**、吴**酒店、柳**、柳**签名盖章。嗣后,吴*于2013年12月26日、12月27日分别转入翁**银行账户140万元、28万元。现吴*以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柳**、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出借人吴*与借款人杜**、翁**及保证人吕**、吴**酒店、柳**、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将218万元款项转入翁**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吴*与杜**、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柳**、柳**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述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杜**、翁**向原告吴*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杜**、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吴*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吴*要求被告柳**、柳**给付借款21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140万元、28万元分别自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柳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21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1400000元、280000元分别自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柳**、柳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0元,由被告柳**、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原告吴*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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