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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秀娟、刘*、何*、无锡天**限公司(下称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12分许,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靖江市××路南华园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进入车站路时,其车前部碰撞沿车站路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30日,常**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无力待查:脊髓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162.6元(含伙食费869.5元);2015年10月7日,常**又至苏州**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管狭窄症,T1-3黄韧带肥厚,脊髓损伤等,同年11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8388.6元(含伙食费473元)。

原审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常**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何**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且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的人身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刘*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何*、刘*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何*知晓刘*不会开车,事发当天其将肇事车钥匙交给刘*,让刘*为其找出租车司机代驾,并给付了刘*一定款项,后刘*自行驾车肇事。对此,原审认为,何*明知刘*不会开车,其作为车辆管理人,仍将车辆交付刘*控制,未尽妥善管理及危险控制、防范义务,致刘*无证驾驶肇事,存在一定过错,其对常**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认为被告刘*、何*为推卸责任在交警部门做虚假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根据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何*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证明汽车租赁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何*,虽然双方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但何*在超过租赁期限后仍继续使用该车,并继续向汽车租赁公司缴纳租赁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汽车租赁公司在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何*时,审查了其身份信息及相应的驾驶资质,且肇事车辆亦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刘*、何*对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承担60%与20%的赔偿责任。关于常**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常**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常**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常**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医疗费中所含护理费系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护理形成的必要费用,系常**住院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常**虽未治疗终结,但其根据伤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确定常**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护理费5280元,合计109676.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528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常**的10000元予以扣减;余额94396.7元的60%计56638.02元由刘*赔偿、20%计18879.34元由何*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常**的事故损失109676.7元,由被告中国太**阴中心支公司赔偿5280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刘*赔偿56638.02元,被告何*赔偿18879.34元。三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555元,由原告常**负担311元,被告刘*负担933元,被告何*负担311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该肇事车辆系何*向汽车租赁公司所租,其在明知刘*不会开车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给刘*,未尽妥善管理及危险控制、防范义务,致使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对此,何*存在过错,应与刘*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租车合同、靖江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苏州**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陪护结算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何*和刘*是否应当就常秀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何*将肇事车钥匙交给刘*,让刘*为其找出租车司机代驾,并给付了刘*一定款项。后刘*自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何*明知刘*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于其控制之下,未尽妥善管理及危险控制、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何*、刘*的过错程度,判令刘*、何*对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承担60%与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何*、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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