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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增其与陆**、靖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增其与被告陆**、靖江**有限公司、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费**,被告暨被告靖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陆**的要求将300万元汇至陆**的银行卡中,被告陆**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龚**、靖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自愿为被告陆**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3、被告靖江**有限公司、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靖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陆**实际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5年5月30日,故利息只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月利率不能超过2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希望原告不要求被告靖江**有限公司、龚**承担责任,由陆**一人承担,因为借条是陆**一个人打的,靖江**有限公司盖章是后来补盖的,且也没有写明是什么担保责任,应当是一般担保。被告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上是按照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每个月利息都是给的现金12万元,一直付到2015年5月30日,一共五个月,原告没有出具收条。2015年10月9日付建岭(与原告在同一个投资公司的)起诉被告陆**要求其支付48万元,该48万元就是本案300万元所产生的2015年6-9月份的利息,该案件付建岭已经撤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龚**未答辩。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属实,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36%,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靖江**有限公司、龚**作为担保单位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并非被告陈述的月利率四分,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利率标准,被告要求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无法律依据。付**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付**撤诉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付**仍然保留起诉的权利,付**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付**与陆**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增其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具借人到期不还款给借款人,具借人并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靖江**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印章。被告龚**在该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书,载明:”本人龚**,身份证号码,电话1385799,愿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为2014年12月29日陆**借苏增其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如到2015年4月29日具借人不还款给借款人,则有担保人自愿为具借人无条件先行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陆**已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陆**提供了借款,被告陆**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陆**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由被告陆**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不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且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辩称其已支付的利息系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因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靖**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印章,虽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陆**讼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双方约定,其亦应对该笔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300万元、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靖**有限公司、龚**对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20元减半收取15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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