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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佳**限公司与江苏弘**限公司、靖江市**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靖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佳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钢公司原审诉称:佳钢公司与弘**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佳钢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弘**司没有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佳钢公司曾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江苏省**民法院,后佳钢公司与弘**司、铭**司和解并达成“三方协议”,确定了还款数额和还款方式。但弘**司不仅没有按照协议支付于2013年9月30日应当支付的100万元,还向佳钢公司发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函件。请求判令:1、弘**司向佳钢公司支付370万元;2、弘**司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弘**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2日,佳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铭**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请求判令:1、弘**司支付207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日3‰计算);2、铭**司支付16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日3‰计算);3、弘**司、铭**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弘**司原审辩称:2012年1月31日,弘**司从太宇**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承接50万吨电弧炉精炼钢铁车间成套设备项目(以下简称泰国项目)。为完成该项目,2012年8月9日,弘**司与铭**司签订了《炼钢、氧气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铭**司分包泰国项目中炼钢、氧气厂房钢结构工程。2012年9月,铭**司将部分钢结构制造分包给佳**司制作,签订了《钢结构合同》。由于铭**司资金紧张,弘**司为了保证泰国项目顺利进行,经三方协商约定将铭**司与佳**司合同中的部分标的分离出来,由弘**司直接委托佳**司加工,弘**司与佳**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2013年6月17日达成“三方协议”,对剩余款项的支付作出约定,铭**司负责协议项下全部货物的验收以及后续的加工制作,佳**司对生产的钢结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承担完全责任,如佳**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铭**司与佳**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佳**司制作的桁车梁*专业机构检测,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弘**司多次要求佳**司对桁车梁进行整改,但佳**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弘**司只得委托其他单位对桁车梁进行整改,截止目前已经造成弘**司500余万元损失,因证明质量损失的有关证据不能及时提供,弘**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佳**司的诉讼请求。

铭**司原审辩称:铭**司与佳钢公司、弘**司与佳钢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合法有效。佳钢公司主张铭**司支付163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钢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接通知后拒不及时处理构成违约,铭**司拒不履行剩余款项163万元是行使抗辩权。佳钢公司至今未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而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拒不处理致使铭**司安装滞后3个月,铭**司的损失应由佳钢公司承担。佳钢公司起诉要求铭**司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佳钢公司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检验报告,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三方协议”约定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支付93万元货款。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无质量纠纷,铭**司支付剩余工程保证金70万元。因为钢结构厂房无法竣工验收,故钢结构保质期1年尚未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70万元无须支付,更无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佳钢公司对铭**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司与弘**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靖江市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本次钢结构所需材料、辅助材料等均由佳**司按照图纸要求组织生产,制作为成品后运输至上海港;佳**司必须按照弘**司提供的图纸、双方所签合同要求及钢结构技术规定、标准生产制造和验收;弘**司将派监造人员或不定期委派检验人员对在制成品构件进行检验,发现构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佳**司应无条件予以整改至合格,弘**司的检验不解除佳**司对构件生产质量的保证和相关责任;佳**司根据弘**司要求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等相关交工资料;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焊接H型钢、钢结构配件按照弘**司的要求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并提供正确、完整的制作资料,佳**司在发货前按照实际重量进行初算,在工程主体安装验收完毕后按照实际过磅重量进行结算,运输至上海港。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

佳钢公司制作生产过程中,铭**司派驻佳钢公司制作现场代表闻**等对制作进度、数量、规格、发货等进行监督并签字确认。铭**司否认闻**工地代表身份,否认其对质量及重量的确认资格。

2013年6月17日,佳**司、铭**司与弘**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2012年8月9日,弘**司与铭**司签订一份《炼钢、氧气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铭**司承接弘**司炼钢、氧气厂房钢结构工程(简称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铭**司将部分钢结构制作分包给佳**司,并签订了合同,总价款约1400万元。铭**司与佳**司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铭**司无力支付钢结构原材料款项,致使佳**司无资金购买原材料。为了不影响弘**司整体工程施工进度,经佳**司、铭**司、弘**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弘**司直接支付989万元原材料款给佳**司(先期预付约551万元),由佳**司和铭**司负责加工制作和后期安装,佳**司直接开票989万元给弘**司入账,剩余加工制作费用仍由铭**司支付给佳**司,佳**司开具发票给铭**司,三方再无争议。铭**司负责监督保证钢结构产品质量、数量到指定港口,保证泰国项目顺利进行。三方协议如下:一、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佳**司共收到货款8019595元,尚欠货款5980405元;二、付款方式:弘**司已经支付佳**司货款551万元,余款约437万元由弘**司负责支付。铭**司已经支付约250万元,余款163万元由铭**司负责支付。经三方同意,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如下:1、弘**司不迟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230万元,佳**司在收到230万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向江苏省**民法院撤回起诉和申请解除查封弘**司账户的手续,佳**司逾期办理,弘**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后续付款;2、弘**司不迟于2013年9月30日前再向佳**司付款100万元;3、弘**司在2013年泰国项目钢结构厂房无任何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佳**司剩余款项107万元;4、铭**司在2013年11月30日泰国项目钢结构厂房无任何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佳**司除双方原合同规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款约93万元;5、钢结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纠纷,铭**司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佳**司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三、……四、铭**司负责本协议项下全部货物的质量、验收,以及后续的加工制作,并按照铭**司与弘**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弘**司交货。铭**司对佳**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数量承担完全责任,如因佳**司货物出现质量等问题造成弘**司损失的,由铭**司负责处理、并与佳**司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出现货物质量问题,弘**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款项;五、……六、弘**司、铭**司逾期支付第二条约定的付款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

2013年9月28日,弘**司向佳钢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支付第二期款项的通知》,载明:2013年6月17日三方协议约定弘**司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项100万元,现我公司及铭**司发现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贵公司至今未派人前往现场整改,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我公司决定停止支付第二期款项100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3年1月26日,佳钢公司已经发货至上海港,铭**司已经收取了相关产品。因弘腾公司、铭**司没有依据合同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佳钢公司曾于2013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后达成和解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上述三方协议后佳钢公司撤诉。但是,弘腾公司、铭**司没有给付余款。

原审庭审中弘腾公司称钢结构厂房至今没有验收,致使泰国项目没有竣工验收,理由是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2013年三方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条件有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佳**司与铭**司签订《钢结构合同》后,因铭**司无力支付原材料款项,由弘**司在2012年9月28日与佳**司再行签订《钢结构合同》一份,主要是弘**司为了保障其泰国项目的进度,弘**司对钢结构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佳**司,由佳**司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数量、期限等组织生产并交货至指定港口启运泰国项目工地。佳**司制作完成后,经过铭**司住工地代表的确认已经于2013年1月底前发货完毕。佳**司曾于2013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欠付合同价款。2013年6月17日,佳**司、铭**司、弘**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弘**司、铭**司未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应当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弘**司、铭**司主张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没有成就,主要理由是:钢结构产品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佳钢公司没有按照通知要求赴泰国项目工地予以整改,钢结构厂房未经竣工验收,钢结构产品的重量相差悬殊等。关于钢结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弘**司、铭**司所举证钢结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其次,佳钢公司制作过程中铭**司依照合同约定派驻工地代表对钢结构产品制作过程进行了全程跟踪监督、检查,尽管铭**司否认驻工地代表的身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代表在涉及重大事项文件上均署名确认,客观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督、检验、验收的职责,故铭**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钢结构厂房的验收问题。弘**司认为泰国项目至今没有验收是由于佳钢公司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弘**司、铭**司有关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认定,钢结构厂房未能竣工验收是基于泰国项目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二是佳钢公司制作的钢结构产品在2013年1月底前即运至上海港并启运泰国项目工地,由铭**司负责后期安装,未能竣工验收有无其他因素不能确定。对于佳钢公司所制作的钢结构产品重量,有铭**司驻工地代表的签字确认,更有2013年6月17日三方协议总价款的确认,足以认定佳钢公司该主张成立,而且铭**司据以认定重量悬殊的证据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其主张钢结构产品重量悬殊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铭**司应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三方协议约定钢结构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纠纷,铭**司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70万元。首先,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没有具体确定的日期,至今没有竣工验收铭**司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系佳钢公司所致;其次,佳钢公司仅仅负责钢结构产品制作加工,佳钢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底前制作完毕运至上海港交铭**司,其后期安装是铭**司负责,何时安装、竣工验收,佳钢公司不能决定;第三,质保期起算期限约定不明,钢结构厂房何时竣工验收尚未确定,故质保期可以自钢结构产品交付之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泰中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一、弘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钢公司价款20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日3‰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7万元按照日3‰计算违约金);二、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钢公司价款16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3万元按照日3‰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按照日3‰计算违约金);三、驳回佳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弘腾公司、铭**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弘腾公司负担23654元、铭**司共同承担18546元。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已经成就,弘**司应当付款没有依据。虽然三方协议对弘**司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因佳钢公司交付的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弘**司有权拒付款项。闻**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并不能认定佳钢公司交付的钢结构是合格的、没有质量瑕疵的。2、由于佳钢提供的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个钢结构厂房未能竣工验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佳钢公司承担。

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佳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铭**司提交完整的制作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导致泰国项目至今未能整体验收,佳钢公司已违约,铭**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不支付货款。2、原审判决将佳钢公司制作的钢结构产品质保期起算确定为钢结构产品交付之日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钢结构产品质保期起算,应从佳钢公司提交完整的制作资料、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之日起开始起算。3、原审判决将闻**认定为派驻工地代表,并确认其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闻**仅仅是铭**司派驻工地的催货人,并非铭**司派驻工地代表。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产品重量应按照实际过磅重量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佳钢公司自行制作的过磅单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铭**司不支付佳钢公司价款,并判决佳钢公司赔偿铭**司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钢公司答辩称:1、弘**司、铭**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佳钢公司交付的钢结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及时通知存在质量问题,即便钢结构产品存在外观瑕疵,也应视为验收合格。2、闻银林有权代表铭**司验收货物,佳钢公司未提供资料不影响竣工验收。3、案涉钢结构后期安装由铭**司负责,佳钢公司不能决定何时安装、何时竣工,故钢结构产品质保期应以佳钢公司交付产品之日起算。4、钢结构产品的重量不能以弘**司、铭**司确认的为准,且弘**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100万元。5、弘**司、铭**司拖欠货款给佳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佳钢公司现负债累累、发不出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弘**司、铭**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佳**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视频截图5张,拟证明2012年11月18日佳**司组织了泰国项目交货仪式,铭**司法定代表人朱**到场,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2、南京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拟证明佳**司的钢结构产品检测合格,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

针对佳钢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弘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即使存在交货仪式,也无法证明钢结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2、对于证据2,弘腾公司经向铭**司核实,铭**司称从未委托南京工**有限公司对钢结构进行过检测,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故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检测报告仅系对钢结构焊缝的焊接质量进行检测,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对佳钢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全部质量要求进行检测,故即使该检测报告真实,也不能证明佳钢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完全符合合同质量要求。

针对佳钢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铭**司质证认为:1、铭**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视频的整个过程都是佳钢公司马鞍山生产基地投产庆典仪式,没有反映佳钢公司交付货物以及铭**司对货物进行验收的内容。2、证据2标注的委托单位为铭**司,但铭**司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对合同产品进行检测,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佳钢公司在交货前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故铭**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证据2为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探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佳钢公司仅对钢结构焊缝进行了超声波探伤检测,对其他质量指标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检测。同时,佳钢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持有却一直未提供证据2,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佳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交货并不等同于验收,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弘腾公司与佳钢公司钢结构合同关于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的约定以及弘腾公司与铭**司、佳钢公司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佳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弘腾公司、铭**司就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闻银林仅对送货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佳钢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就前述上诉人弘腾公司、铭**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佳钢公司制作生产过程中,铭**司派闻银林驻佳钢公司制作现场产品制作进行检验监督,且闻银林在佳钢公司载明构件名称、长度、宽度、高度、数量等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弘腾公司、铭**司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三方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2013年三方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2013年6月17日,佳**司、铭**司、弘**司经协商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弘**司、铭**司虽然主张三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没有成就,但是其所举证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弘**司、铭**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佳**司交付的钢结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公证文书没有履行必要的涉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出具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质量资质、所检测的产品是否为争议产品等,亦难以做出判断,往来函件及邮件也仅是单方陈述,在佳**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佳**司交付的钢结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二,在佳**司制作过程中,铭**司依照合同约定派驻工地代表闻**对钢结构产品制作过程进行了全程跟踪监督、检查并在佳**司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尽管铭**司否认闻**的工地代表身份及否认闻**对质量及重量的确认资格,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闻**在涉及重大事项文件上均署名确认,客观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督、检验、验收的职责,且闻**并未指出或通知佳**司其交付的钢结构产品存在掉漆、弯曲等质量问题。第三,弘**司认为泰国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是因佳**司提供的钢结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弘**司、铭**司有关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认定。且佳**司制作的钢结构产品在2013年1月底前即运至上海港并启运泰国项目工地,由铭**司负责后期安装,未能竣工验收有无其他因素不能确定。第四,原审判决将佳**司制作的钢结构产品质保期起算时间确定为钢结构产品交付之日并无不当。三方协议虽约定钢结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纠纷,铭**司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70万元,但是,钢结构厂房的安装系由铭**司负责,故竣工验收时间并非佳**司所能管控,且铭**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没有竣工验收系佳**司所致,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将质保期确定为自钢结构产品交付之日正确。

综上,弘腾公司、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0元,由弘腾公司负担23360元、铭**司负担1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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