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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甲饮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送桥镇玉峰大酒店出发,经天山红旗路,19时4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顺大路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陈*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屠*的陈述,证人陈**、王*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路线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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