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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高邮市文游南路金陵城市名园吴某租住屋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0.6克。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高邮市文游南路金陵城市名园吴某租住屋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与证人吴*相互指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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