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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车逻镇太丰村五组其亲戚家中出发,经车逻镇区、老淮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游**中学对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芦瑞红发生碰撞。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芦瑞红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芦**的陈述,证人杨*、范*和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110受理单、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照片、驾驶路线情况说明,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赔偿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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