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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同年12月14日复婚。婚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年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被告目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监狱服刑,希望原告在家好好带孩子,其他的事都被告刑满释放再说,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袁*甲于2001年相识并结婚,后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7日生一子袁*乙,并于同年12月14日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袁*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服刑于通州监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被告袁**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双方已有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基础,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给予被告亲情温暖,促使被告安心积极改造,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与被告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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