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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有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长丝等产品,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67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67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分6次向原告购买丙纶长丝,合计货款214673.46元。原告均制作了销售清单,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以清单作为确立购销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在收货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孙**在6份销售清单上均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仅支付现金30000元,余款18467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4673.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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