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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2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其余7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未作答辨,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多次供给被告150D/288扁平涤纶丝。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条》,载明:今双方对账丝款确认温**欠翔**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正、102万元,本月25号先付贰拾贰万元正、¥22万,余款捌拾万元:2014年年底(大年夜)前付10万,2015年大年夜前付15万,2016年大年夜前付15万,2017年大年夜前付15万,2018年大年夜前付15万,2019年大年夜前付10万,全部结清。承诺人:温**,日期2014、3、25;生意好提前付款。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其余77万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付。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询问时确认上述货款系本案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所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对账欠条》、本院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买卖涤纶丝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买卖涤纶丝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明确货款的给付时间,应视为即时清结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欠条》,系被告对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履行债务的时间承诺,意思表示真实;该《对账欠条》结合原告的送货单、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温伟锋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万元的事实。该《对账欠条》承诺结欠原告货款102万元,于2014年3月25号付22万元、2014年年底前付10万元,到2019年大年夜前全部结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22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原告25万元,并未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全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人民币7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人民币1022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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