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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限公司与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诉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的拉链。2015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3979.3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3979.30元经催讨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7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3979.3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3979.3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3979.3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3979.3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979.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货款33979.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3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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