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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银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自有木方、模板等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格为130000元,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未于交易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随后该笔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对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顾**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曹楼工地木材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据顾**012.10.11号”。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1.顾**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为顾**在安**工地打工,由工地负责人唐*安排负责工地进出材料的保管、验收及财务管理,同时兼看工地和为工地人员做饭,月薪2000元,因此顾**打这张欠条是受工地负责人唐*安排的,是一种受指派的职务行为,顾**不是该工地负责人,也不是该工地承包人和合伙人,所买的木材都是梁*工地购买的不是顾**个人购买的,所以顾**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胡**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胡**和唐*原来在曹楼工地合伙搞工程,工程结束后将木板转让给梁*工地,而梁*工地是唐*承包的,所以由梁*工地向曹楼工地打了欠条,这个欠条是欠曹楼工地木材款而不是胡**个人的木材款,所以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的诉请。

被告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唐*到庭作证,证人唐*陈述:唐*雇佣被告顾**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饭,并负责材料周转、账务。唐*与原告胡**合伙承建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曹楼工地工程,并由唐*担任曹楼工地项目经理,唐*另承建该县梁*工地工程。后曹楼工地结束,而梁*工地二期工程将要开始,故由被告顾**出面与原告胡**协商将曹楼工地的木方转让给梁*工地,当时原、被告约定木方总价款16万元,其中价值3万元木方系原告自有,因为唐*在梁*工地及曹楼工地均有股份,故由被告顾**出具13万元欠条给原告胡**。原告自有木方的3万元据被告说已以现金方式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唐*报账。证人唐*另陈述:原告与唐*因合伙承建曹楼工地发生纠纷,并经安**法院处理,但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3万元木方。13万元木方、模板系原告与唐*共有,原告与唐*约定该13万元三七分成,唐*占有7成。据被告说已经支付3.9万元,但是如何支付唐*不清楚,原告亦未向唐*索要过欠款。

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人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证人就曹楼工地合伙纠纷引发多次诉讼,关系恶化,证人所作证词明显有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诉讼并未涉及共同债权,故本案涉及的13万元系原告个人债权;证人对已付款情况不知情,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被告顾**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系梁*工地欠曹楼工地的木材款,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人唐*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对于涉案木方的转让经过,原告陈述:原告与唐*合伙承建曹楼工地工程,该工程共四栋楼,工程结束后,对于工程所有木方,原告与唐*约定,每人拆除两栋,各自处理,处理的钱归各自所有。木方拆除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购买木方,双方协商好后,由被告将木方拖走。被告陈述:曹楼工地系原告与唐*合伙承建,工程结束后,唐*让其安排人将木方拖至唐*另承建的梁*工地。对于木方是四栋楼的还是两栋楼的其并不清楚,拖木方时木方已经拆除。

对于木方结算及付款情况,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木方价值共1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转账3.9万元给原告,被告具体是使用谁的账户转账原告不知情。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唐*三人在场,木方总价值为16万元,因原告不要求唐*打欠条,而要被告打,故由被告出具13万元欠条,剩余3万元木方系原告自有,没有出具条据,被告于一个月后支付现金2万元给原告,还有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亦于去年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13万元欠款,被告向唐*请示后,与车农平两次分两次共转账3.9万元给原告,是使用车农平的账户。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唐*的证言,原、被告及唐*均一致陈述原告与唐*合伙承建安徽曹楼工地,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陈述的木方转让事实及结算、付款情况,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不能说明3万元及3.9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证人亦陈述被告就上述付款并未向其报账,鉴于原告与证人因合伙纠纷引发诉讼,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唐*关于木方转让及结算、付款情况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与唐*合伙承建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曹楼工地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将曹楼工地的木方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安排人员将木方拖走,被告出具13万元木材款欠条,该欠条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两次共转账39000元给原告,现双方因未付款91000元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一、胡**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涉案木方转让事宜是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事实上的转让协议,且被告出具的木材款欠条是由胡**持有,之后的欠款也是由胡**索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向胡**支付部分欠款;其次,无论涉案木方是合伙共有财产还是胡**个人财产,胡**作为曹楼工地的合伙人之一,其均有权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货款。第三,该批木材系曹楼工地结束后转让,因此欠条上注明的曹楼工地木材款只能说明木材的来源。因该工地系原告与唐*合伙,如果该木材系此二人共有,那么此欠条不应由原告持有,而应由工地负责人唐*或相关财务人员保管,且在原告与唐*就曹楼工地合伙纠纷的多次诉讼中,双方均未涉及到此笔款项,因此,可以认为此笔木材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与唐*无关。第四,被告对原告与唐*之间关系是清楚的,且一直系唐*雇员,在原告与唐*因合伙发生诉讼情况下,唐*仍向原告支付欠款明显不合情理,只能将此视为被告个人行为,也就是说,被告知晓此款系原告个人所有。综上,本院认定胡**系涉案木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顾**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木方转让协议是胡**与顾**达成,涉案木方亦由胡**交付顾**,并由顾**安排人员拖走;其次,合同的付款义务亦事实上是由顾**履行,虽然顾**辩解其在支付货款前,向唐*请示,但唐*陈述对此并不清楚,说明付款系被告个人行为;最后,顾**虽然辩解其系唐*雇佣的工人,购买木方亦是受唐*指派,但是顾**除申请唐*出庭作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唐*关于木方转让及结算、付款情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作为唐*雇员,但并不能排除被告个人行为,故本院对于顾**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顾**系涉案木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按照约定支付木方价款,被告顾**共欠原告胡**木方价款130000元,被告顾**已付39000元,余款91000元被告顾**亦应支付原告胡**。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货款人民币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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