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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吴江德**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宋**在原审中认为:2006年2月,宋**到德**司处上班,德**司未依法与宋**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2日,宋**依法提出辞职。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06年2月至2014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德**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9日,包括宋**在内的24人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德**司支付拖欠、克扣宋**等24人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36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1、宋**等24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德**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宋**等24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款项人民币672000元(其中宋**为28760元);3、宋**等24人愿意接受以上调解款项,并不再主张仲裁申请书及其他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起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诉争。2015年7月28日,宋**等人又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本委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现申请人再次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同一事由不再重复受理之原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宋**“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宋**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宋**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规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无法律和法理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四、一审中,双方均未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失偏颇。五、本案具有特殊性,实质上属于集体诉讼,案件复杂,劳动仲裁要求的15天起诉期限根本无法满足众多当事人的需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德**司表示服从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宋**“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宋**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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