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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龙**限公司与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庭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被告受伤地为张浦镇,而非原告登记注册的巴城正仪,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非为原告工作;仲裁委根据通话录音与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录音是被告与原告公司法人的父亲赵**的通话,而赵**是独立做生意的,与原告公司无关,调解申请书中的调解结果并没有反映原、被告的真实关系,故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现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仲裁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都是正确的;张浦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单位,其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结果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关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受伤经过的事实都陈述的非常清楚,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答辩人受工伤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赵**进入原告龙**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位于张浦镇振兴西路188号,从事钢筋、废铜承重、清理剪切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

2015年9月3日,被告赵**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被告送到医院就医,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2015年9月19日,被告回到原告上班,原告以工作不忙,要求被告继续休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向昆山**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调解,申请书中载明的调解结果为:经联系单位负责人,承认有该员工,同意为员工在职证明盖章,当事人要求申请劳动仲裁。

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该委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092号裁决书裁定: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赵**是各自独立经营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与赵**为父子关系;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为张浦镇,而非原告的注册经营地巴城镇,且原告在外无其他经营地点;原告受伤之日,杨**出于对父亲赵**的协助,帮忙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费用;原告为赵**所雇佣,工资亦由其支付,所以被告与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

另查明:原告入职以来每月工资均由赵**以现金形式支付,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如下;从2015年7月14日至7月31日,按照每天120元结算;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按照每天100元结算。

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检查报告单,调解申请书、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生产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工作时受伤的地点为张浦镇,而非原告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但不排除原告对外有其他经营场所的可能性;同时在张浦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解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已认可原告作为公司员工的存在,对该段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均由其自行制作,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入职时间,结合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昆山龙**限公司与被告赵**自2015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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