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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用照与中国人寿财**市城北支公司、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用照、顾**、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苏E4321845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230省道由东往西行至万旭电子厂北门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起诉前,由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有眼下泪小管断裂后行泪小管吻合术,目前遗有右眼溢泪症状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建议原告伤后60日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0日。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晨鸣公司,被告顾**系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顾**与原告确认:就事故车辆,被告顾**与被告晨鸣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顾**。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由医院退回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雷用照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93813.27元,交通费3421元,住宿费118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4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498.27元;2、被告晨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关于鉴定结论。

被告**公司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有异议,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无异议,理由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记载原告自述双眼视力下降,右眼溢泪,仅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的检查;“阅片所见”中记载的2015年3月27日CT片(片号2222344)没有经过质证,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

其他各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对检查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编号为2222344,病人姓名为leiyongzhao的CT片进行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顾**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定中心及鉴定人都某相应的鉴定资格,片号2222344的CT片经当庭核对原始检验材料,该检验材料真实性可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雷**认为:1、医疗费,依票据主张9381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834元=1234元,其中834元系原告家属的伙食费;3、交通费,提供票据,主张3421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误工费,3500元/月×5月(150天)=17500元;7、住宿费,提供票据,主张118元;8、残疾赔偿金,提供望**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2009年3月7日起原告即在公安机关登记生活居住在苏州的情况,主张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10、鉴定费,2520元;11、财产损失,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1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号为022749340的发票姓名不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海**九医院配药清单两份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属的伙食费不认可。住院天数认可,但应当以住院费用清单中实际支出的伙食费为准,不应当另行支付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该票据与病历、发票时间相一致的且系原告本人的认可300元,其他不认可。4、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5元/天。5、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误工费。7、住宿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居住信息中记录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注销了在苏州暂住的信息,不能证明案发前原告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只认可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10、鉴定费,认可真实性,保险公司不承担。11、财产损失,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顾**认为,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3、4、5、6、7、8、9、11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10、鉴定费,认可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票号为022749340的发票虽然姓名有误,但原告持有该票据,且读音与原告姓名相同,并有当日病历相印证,原告解释系紧急情况下的笔误较为合理,被告顾**也表示当时其在场,确实是笔误,故该票据予以认定。上海**九医院两份配药清单均与当日发票对应,系重复主张,对配药清单的金额不予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144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赔偿,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363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属的伙食费不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不单独计算,统一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8天,为400元。3、交通费,原告从苏州赴上海就医,需要家属陪伴,对于往返苏州和上海的火车票、汽车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市内交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1900元。4、营养费,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5、护理费,参照护工收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有劳动能力,酌情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5个月,为8400元。7、住宿费,原告赴外地就医,其陪同家属可能产生住宿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主张认定118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的居住信息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18日在苏州市××城区望亭镇居住生活,虽然之后注销了居住信息,但原告解释其在注销后继续居住在苏州较为合理,并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苏州,故原审法院认定按照34346元/年,计算20年的0.1,为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10、鉴定费,认定25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可予支持,认定修理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6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8400元;住宿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90663.37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11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9553.37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顾**按35%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343.68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132453.68元。因被告**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顾**、晨**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诉累,该款原告无需支付,由被告**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雷用照人民币132453.68元;

二、原告雷用照返还被告顾**人民币5000元;

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雷**人民币127453.68元,代原告雷**支付被告顾**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三、驳回原告雷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8元,由原告雷用照负担460元,被告顾*强、无锡**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顾*强、无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雷用照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在苏州市相城区居住生活,后来注销了居住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苏州工作生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事发地认为雷用照长期生活在苏州缺乏依据。2、雷用照没有提交误工证据,一审法院按照1680元每月认定,于法无据。3、鉴定费用和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4、原审法院当庭不同意上诉人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妥。5、雷用照主张家属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6、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标准偏高。7、上诉人已经向雷用照的就诊医院垫付了1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我认可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问题。从原审中雷用照提供的居住信息看,其在苏州居住具有一定连续性,结合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事发地点、以及事发后往返苏州上海两地的交通费用凭据,其事发前一年间在苏州市生活居住的事实已具备较高可能性。结合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反证,原审法院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审中,雷用照未能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实可参照其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但考虑到雷用照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服判息诉,故本院不予改判。关于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依合同约定作相应扣减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对该二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资质完备,鉴定材料真实充分,结论明确,并无证明上之瑕疵。原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就检材CT片进行质证,可以确认检材之真实性,不足以引致鉴定程序之重新启动。陪同家属住宿费系受害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雷用照的主张不超过合理范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审法院所采之适用标准不超过合理区间,可予维持。关于垫付款。上诉人主张其曾向雷用照就诊医院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根据雷用照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相关费用由其自付的事实可得基本确认。上诉人称其系向医院直接支付,考虑到雷用照对此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垫付行为尚不成立。如若上诉人能够进一步表明该款之实际去向,仍可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城北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京市城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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