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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达建**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交,被上诉人功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银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功勋公司系淮安市奥林晴园三期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中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商,原告曾向上述奥林晴园项目工地上供应沙石,由材料员蔡*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功勋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胡**部分货款。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中达公司欠其货款298067元,经被告中达公司项目经办人蔡象和林**及被**公司确认欠款属实,且被**公司答应直接支付欠款。欠条载明:“中达建设集**林晴园项目部三期工程共欠胡*成黄沙、石子款贰拾玖万捌仟零陆拾柒元整(298067.00),此据,中达建设**限公司淮安市奥林晴园三期项目部,蔡象”,该欠条上盖有“中达建设集**林晴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情况事实欠材料款人民币298067.00元,项目部经办人林**,2013年11月27日。”该欠条另载明:“为了把人防工程顺利施工,不能影响另一方施工,在人防工程决算报告和林**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款项,在2014年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但必须提供手续齐全,如在人防工程施工期间再来妨碍施工,此条款作废,2014.1.11”,该条据所盖印章为“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中**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并未经过我方或者我方的授权代理人确认,上面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仅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报送技术资料专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另外经手人蔡象和林**也不是中**司的员工,林**是工程的其中一个分包商。

原审被告功勋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与其无关。

原审原告胡**主张林*荣系被告中达公司在奥林晴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达公司不认可。

原审原告胡*成诉称:被告功勋公司系淮安市奥林晴园三期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中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商。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被告中达公司向我购买沙石。经结算,被告中达公司尚欠我沙石款298067元。2014年1月11日,因被告中达公司没钱付款,被告功勋公司同意于2014年5月底直接付款给我。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中达公司支付我沙石欠款298067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功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达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采购沙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功勋公司辩称:因为林**不是我公司职员,跟我们没有关系,谁出具条据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成出售沙石,买方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提交欠条,主张被告中达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但欠条上盖章为被告中达公司在奥林晴园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原告胡*成主张耀*系被告中达公司在奥林晴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否认授权相关人员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亦不认可林耀*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胡*成主张其与被告中达公司存在沙石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胡*成主张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欠条上盖章为被**公司的工程章,且付款前提是和林耀*结算结束后,被**公司现主张与林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胡*成主张被**公司连带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原告胡*成承担。

一审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对欠条中加盖的两公章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只是辩称该公章不对外签订合同,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为什么会在欠条上盖章,其目的是什么?事实是,林*荣系奥林晴园工程项目的建筑分包商,蔡**该工程项目的工地收料员,并以中**司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林*荣经核实在欠条中注明“情况属实欠材料款298067元,项目部经办人林*荣”。而中**司的工程部负责人郑**也在欠条中注明“…在人防工程决算报告和林*荣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荣款项,在2014年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欠条中文字的效力。2、庭审中,上诉人已出示了其他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4张,被上诉人功勋公司共支付上诉人货款45万元,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黄沙、石子的买卖关系,另在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送货单300余张,送货单上均有被上诉人中**司的收货人蔡*签字,而蔡*在中**司工地负责收货长达2年多时间,两被上诉人称收料员蔡*与公司无关,明显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功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中**司陈述,林**与蔡象系奥林晴园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功勋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沙石款,系受该工程项目经理的委托;中**司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只作上报工程资料用,不对外签订合同。功勋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直接向上诉人付款系受中**司的委托,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系胡**,中**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又将4幢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林**,郑永**公司工程部工程负责人,欠条中的批注是否系郑**所写,无法确认,因郑**已不在公司了,本公司工程部公章只是对内联系工作用,不对外,现与中**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给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功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上诉人胡**要求被上诉人中**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功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提供了经办人蔡*、林**在其持有欠条上的签字并盖有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该欠条中又有功勋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在欠条中的批注和工程部的印章。两被上诉人则称,欠条中的印章只是对内联系工作用,并不对外,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其所欠沙石款均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应认定中**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沙石买卖关系,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其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二是相对人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结合本案,首先,蔡*与林**作为奥林晴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所供沙石均由蔡*签字确认,经与其核对后,蔡*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落款为“中**司奥林晴园项目部经手人蔡*”,该项目部林**审核后,签署“情况属实项目部经办人林**”,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蔡*、林**在欠条中签字均是以中**司奥林晴园项目部名义,而并非个人名义。其次,中**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足以使上诉人相信该项目部的林**具有代理权。双方在结算之前,中**司委托功勋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沙石款,该事实也印证了上诉人陈述,即沙石买卖的相对方为中**司,否则,中**司不会向上诉人直接支付沙石款,另从功勋公司在欠条中签署“…我公司负责扣除林**款项…”,也可证明林**是代表中**司的,因为功勋公司与林**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该内容已清楚表明,功勋公司在与中**司结算工程款时,将从中扣除该笔费用。再次,上诉人在与中**司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诚信守约,并不存在过错或任何过失,更不存在与中**司奥林晴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恶意串通之嫌,该欠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中**司提出欠条中的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项目部工作人员林**的盖章行为只是表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并非个人行为,故欠条中加盖的是何部门印章,并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构成。

关于被上诉人功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功勋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对该欠条的审核意见为“…在人防工程决算报告和林**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款项,在2014年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并加盖了功勋公司工程部印章,因该工程部系功勋公司设立,对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可直接代表功勋公司,且功勋公司是在债权人持有的权利凭证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是直接交付债权人的,故功勋公司当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功勋公司未按其在欠条中批注的内容履行,故依法应对所欠上诉人沙石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胡**货款298067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胡**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被上诉人功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合计12082元,由被上**公司承担8000元,被上诉人功勋公司承担4000元,上诉人胡**承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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