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睦**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建筑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睦*建筑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睦*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被告睦*建筑公司因苏州市相城区海量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总量、钢材的定价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睦*建筑公司送货,被告睦*建筑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也确认签字,但被告睦*建筑公司收到货物以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睦*建筑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99659.72元。被告李**在原告与被告睦*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被告睦*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9659.72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312元(截止2014年12月13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睦*建筑公司送货的数量以及单价,并由被告睦*建筑公司的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

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睦成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其金额共计20万元;

4、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睦*建筑公司确认收到该合同履行的增值税发票2份。

被告辩称

被告睦*建筑公司、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睦*建筑公司、李**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州睦*建筑公司因苏州市相城区海量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需要,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为止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钢材总量约150吨,按实际结算;被告睦*建筑公司要货单中指定的收货人顾**作为被告睦*建筑公司代表,签收原告的供货单或送货单;本合同由担保人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钢材的定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睦*建筑公司供货,被告睦*建筑公司的指定收货人顾**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99800.12元。但被告睦*建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仅先后支付了150000元,尚余货款149800.12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659.72元,另外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49659.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睦*建筑公司供货后,被告睦*建筑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睦*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睦*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被告李**应依法对被告睦*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睦*建筑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59.7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49659.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应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苏**有限公司追偿。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