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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兴**限公司与苏**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兴**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通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苏州通力机械厂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权利人苏州兴**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181917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故本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厂名下的坐落在苏州市永和街6号1、2、3、4幢(所有权证号:00082808)房产、在建的研发车间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08000004),于2016年1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发出公告,将于2016年1月20日10时至2016年1月21日10时止进行公开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终,苏州高**经营公司/狮**公司出价50035100元成交,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50035100元缴纳至本院。现案外人朱**以其对上述房产享有部分份额、法院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审查,现本院对上述异议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贵院(2014)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在建工程(即2015年2月3日的《估价报告》中的第8幢建筑研发楼)为地下2层、地上9层,其中的第7、8两层及地下建筑面积的2/9的所有权、以及建筑物占用土地的2/9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朱**、马**所有。因此,本次司法拍卖所涉的标的物超过了异议人的资产范围,且对案外人朱**、马**与异议人按份共有的部分未能告知其优先购买权。综上,法院的司法拍卖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司法拍卖的结果。

异议人为证明其述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与朱**、马**关于苏州**研发楼合作开发协议的复印件;2、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发出公告,将于2016年1月20日10时至2016年1月21日10时止进行公开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公告明确: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并单独设立条款:要求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拍卖须知的第四条明确: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2016年1月11日17时起前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明,经法院确认后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本标的物享有的优先购权。但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人至本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苏州高**村社区股份合作联社/专业合作联社、苏州高**经营公司/狮**公司二法人主体按照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的规定各交付2500000元保证金成为适格竞买人参加竞拍。最终,苏州高**经营公司/狮**公司出价50035100元成交,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50035100元缴纳至本院。

另查明,异议人朱**为被执行人苏**机械厂研发楼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执行人与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马**签订《苏**机械厂研发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增加大楼建设面积,增加二层楼面的利益产权归朱**、马**所有,相关费用也有朱**、马**承担,与苏**机械厂无关。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五条明确:原告苏州兴**限公司有权在上述8608695.912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苏**机械厂研发车间(不包含七层、八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虎执第00720号执行案件在淘**丘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拍卖流程报告、(2014)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强制拍卖作为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程序正义价值应成为衡量拍卖效力的重要标准。对于强制拍卖而言,充分的公告程序,保障符合竞买人条件的竞买人充分参与、公平竞争,严格按照司法拍卖规程操作,确保优先购买权人充分行使优先权,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应作为强制拍卖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标准。本案通过淘**丘法院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与拍卖须知,该公告与须知对拍卖事项做到了充分公开,并保障了符合竞买人条件的竞买人充分参与、公平竞争,确保优先购买权人充分行使优先权,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能够对拍卖信息充分了解并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由此形成的成交价格也是市场化的结果。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五条明确:原告苏州兴**限公司有权在上述8608695.912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苏**机械厂研发车间(不包含七层、八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认定朱**对上述在建工程七层、八层享有物权,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苏**机械厂研发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异议人以其对上述拍卖房产享有部分物权而作为共有人行使异议权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所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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