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上海龙**有限公司、上海港**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上海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上海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司)、江华东、上海住总脚**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一审诉称:2009年,住总公司承建由浙江舜**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标总承包承建的太仓绿地新城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住总公司与锋**司系联营关系,因此该工程由锋**司具体进行施工。由于龙**司与锋**司系联营公司,2009年12月6日,由龙**司与曹**开办的苏州市相**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雄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物资。港**司在合同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曹**按约提供了租赁物。2010年7月21日,双方就该工程租金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将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2011年5月14日,住总公司向浙**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认可其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委托浙**公司向曹**支付租赁费用。2011年5月15日,锋**司及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江华东共同出具《声明书》,承诺对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龙**司、住总公司共计结欠曹**租赁费用2812752.64元,另外还有钢管76406.20米、扣件250182只、套管1602米未予归还。现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曹**与龙**司、港**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港**司、住总公司支付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2812752.64元(另外,自2012年8月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每日承担租金1862.16元,直至所有租赁物资归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3、龙**司、住总公司归还钢管76406.2米、扣件250182只、套管1602米(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只、套管18元/米赔偿,合计2071529.4元);4、龙**司、住总公司承担违约金562550.53元(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曹**主动调减至欠付租金总额的20%);5、港**司、锋**司、江华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龙**司、港**司、锋**司、住总公司、江华东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首先,龙**司与曹**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其次,因龙**司涉及刑事案件的客观情况导致双方无法对账造成未予支付租费的情况,同意在对账后支付相应款项,且按照合同约定部分租费的付款时间未到,关于租费的计算标准,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计算;再次,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对曹**主张的数量及金额均不予认可,且套管的赔偿价格在合同中未约定,曹**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合同中对钢管及扣件的赔偿标准;最后,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不应再计算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且龙**司并非恶意违约,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港**司一审辩称,租赁合同上港**司的公章并非港**司所盖,签字的人也没有代理权,港**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港**司不应承担责任。

锋**司、江华东一审共同辩称,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住总公司一审辩称,住总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付款委托书也不能证明住总公司是实际承租方,请求法庭驳回曹**对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曹**与龙**司就太仓绿地新城工程存在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港**司在该合同中为龙**司的债务向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2010年4月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龙**司增加陈**为其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材料进出验收人员。

证据3.2010年7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曹**与龙**司达成协议将租赁合同中的物资租金单价进行了调整并对运费进行约定。

证据4.2011年5月11日的声明一份,证明龙**司、江华东确认太仓绿地新城项目所用的所有钢管、扣件等物资均来自于曹**租赁站。

证据5.2011年5月15日的声明书一份,证明锋**司、江华东承诺对本案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锋**司明确表示其与住总公司属于联营关系。

证据6.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住总公司为太仓绿地新城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承建方,同时锋**司为具体施工方,租赁合同由龙**司与曹**签订,且住总公司同意浙江**公司直接从其工程款中向曹**支付租赁费用。

证据7.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汇总表一份及结算单三十一页,证明2009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发货、还货以及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明细。期间,曹**共计发送钢管658329.40米、扣件443505只、套管1508米,发生租费合计为3060577.80元。

证据8.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汇总表一份及结算单二十三页,证明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发货、还货以及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明细。期间,除由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转入的物资外曹**还向龙衔公司发送了钢管213894.80米、扣件189300只、套管769米,发生租费合计为1746074.84元。

本院查明

龙**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合同中指定了签收人。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员不是龙**司的授权代理人,也未盖公章进行确认,认为租赁合同从未进行过变更。对证据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员不是龙**司的授权代理人,也未盖公章进行确认,租赁合同的单价也没有按协议进行变更。对证据4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龙**司出具的,虽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不认可与锋**司、住总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对证据7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汇总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在双方对账后进行结算,且龙**司一直在归还租赁物资,租赁物资的单价也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对证据8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汇总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系曹**单方制作,部分结算单没有龙**司人员签字,应在双方对账之后进行结算。

港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港**司的且签字人也没有取得港**司的授权。对证据2、3补充协议、证据4声明、证据5声明书、证据6付款委托书、证据7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汇总表及结算单、证据8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汇总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锋**司、江华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合同的签约方。对证据2、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锋云公司、江华东写,不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住总公司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只是从住总公司处承接脚手架搭建工程。对证据7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汇总表及结算单、证据8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汇总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住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合同的签约方。对证据2、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住总公司无关。对证据6付款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住总公司对案外人的授权而不是对曹**的承诺,不是法律上债的加入。对证据7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汇总表及结算单、证据8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汇总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曹**无法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租赁合同中龙**司约定的人员。

经过曹**和龙**司、港**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曹**所举证据1租赁合同,龙**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中港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在鉴定部分进行阐述。对曹**所举证据2、3补充协议,因在补充协议上均由合同中龙**司的指定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且与曹**提供的证据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所举证据4声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对曹**所举证据5声明书,声明方即锋**司、江华东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签名及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故在锋**司、江华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及公章非真实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所举证据6付款委托书,委托人即住总公司认为其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对曹**所举证据7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汇总表及结算单及证据8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汇总表及结算单,龙**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系曹**单方制作,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且有部分结算单没有龙**司人员签字,该院认为,从曹**提供的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二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截止至2011年12月的结算单均由租赁合同龙**司的指定签收人及经办人罗**签字确认,2012年1月至7月的结算单虽未有龙**司人员签字,但均系曹**在2012年12月经双方确认的租赁物资数量基础上扣减龙**司逐渐在归还的钢管、扣件及套管数量,系曹**对自身权益的正当处分,并不损害龙**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虽对结算单中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在原审审理中,因港**司对租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对港**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租赁合同上港**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

曹**、港**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龙**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均无关联,故龙**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因承建太仓绿地新城工程需要,龙**司作为乙方与雄**赁站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经办人为罗**,身份证号码为××;因施工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物资一批,钢管的租金单价为0.007元/米/天,数量约为1500吨,扣件的租金单价为0.004元/只/天/,数量约为300000只,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材料单和明细码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乙方归还所有租赁物及帐清款清止,租赁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金;提货时由乙方指定罗**、黄**、罗**等签收均生效;归还租赁物的装卸费与往返的运输费由乙方自理,如乙方确有困难,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代位装卸和运输,运输费为每车500元,提货由甲方代办装卸、运输费送到工地现场,运费为甲方送货不计运费(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只为一吨计算);租费自合同生效日起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租费账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款项,否则每日按未付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每月支付20%,春节付到40%,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18个月内付清);乙方必须保持租赁物资的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缺损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扣件的清理上油为0.07元/只、缺螺丝为0.38元/套、赔偿为4.5元/只,钢管的赔偿为12元/米;乙方连续两次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租赁物资,否则按缺少处理,承担赔偿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支付赔偿,维修费等,否则每日按未付租金赔偿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担保单位为乙方担保,将对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乙方帐清款清担保解除;春节期间让利15天不计租费。该合同由雄达**办人华盛清及龙**司经办人罗先锋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在担保单位处盖有港城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管**签字。后,雄**赁站遂按约向龙**司承建的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二提供各类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雄**赁站按约向龙**司承建的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履行供货义务,且按月向龙**司出具租费结算单,并由龙**司的合同指定经办人罗**签字予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在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上龙**司租赁雄**赁站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施工物资共计产生租费3060577.80元,已付款1993900元,尚欠1066677.80元,对于未予归还的建筑施工物资转入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计算租费。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雄**赁站同时向龙**司承建的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履行供货义务,且按月向龙**司出具租费结算单,并由龙**司的合同指定经办人罗**签字予以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在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二上龙**司租赁雄**赁站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施工物资共计产生租费1746074.84元,对于未予归还的建筑施工物资在承接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的钢管、扣件、套管后,龙**司尚欠雄**赁站钢管76406.20米、扣件250182只、套管1602米未予归还。后曹**多次向龙**司催讨上述欠款及租赁物资未着,遂诉讼至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曹**雄达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21日,龙**司的合同指定经办人罗**分别与雄达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龙**司指定增加陈先付为材料进出验收人;从2010年8月1日起进场的钢管租价由原来的每米每天0.007元调整为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租价由原来的每只每天0.004元调整为每只每天0.005元,8月1日之前进场的钢管、扣件租价按原合同不变;运输费用从2010年8月1日起进场的钢管、扣件运费进场每吨50元、退场每吨50元,均由龙**司承担,8月1日之前进场的钢管、扣件运费按原合同不变;付款按每月租费的80%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龙**司的经办人江华东、罗**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太仓绿地新城项目工地上所使用的所有钢管扣减、均系向雄达租赁站租用,该工地不存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钢管扣件,特此声明”。2011年5月14日,住总公司向浙江**二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因承建**仓绿地新城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该工程系锋**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与锋**司系联营关系,租赁合同由龙**司与雄达租赁站签订),租用该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本公司委托贵公司代本公司及龙**司、锋**司向雄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本公司均予以认可。贵公司付款后,可直接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2011年5月15日,锋**司、江华东共同向雄达租赁站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2009年12月6日,贵站与龙**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太仓绿地新城工地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物资。贵站出租给该工地的所有钢管扣件,均系我公司实际使用(该工地系住总公司与上海**公司、浙江**二分公司签订合同,分包脚手架搭设工程,而我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系联营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租赁费用、租赁物归还、缺失租赁物赔偿等一切责任,我公司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华东个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司与雄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租赁费用的支付、租赁物资的归还赔偿问题;二、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三、港城公司、锋**司、江华东是否应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住总公司是否应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曹**在起诉时即要求解除与龙**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龙**司则于2013年4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1日予以解除。其次,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问题。曹**提供了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二结算单,要求龙**司支付结欠的租赁费用2812752.64元(项目一为1066677.80元,项目二为1746074.84元,合计为2812752.64元且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龙**司则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无法支付,且曹**主张的租费付款时间未到、计算标准也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二的结算单均由罗**签字确认,而罗**系涉案租赁合同龙**司指定的经办人,又是租赁合同龙**司指定的收货人,其理应清楚租赁物资的收取及归还数量,因此法院认定罗**有权代表龙**司进行结算。龙**司虽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结算单上的钢管、扣件租费计算标准,虽部分与租赁合同上不同,但双方已在2010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对2010年8月1日之后进场的钢管、扣件租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因此在2010年8月1日之后进场的钢管、扣件,曹**应依据补充协议的价格进行调整。解除合同后,租期视为全部到期,故在本案中,龙**司理应在合同解除后一次性支付拖欠曹**的租费。因此,龙**司理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租费2812752.64元(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支付给曹**。再者,关于租赁物资的归还赔偿问题。在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龙**司理应归还租赁曹**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如不能归还的,则应折价进行赔偿。因此,确定龙**司未予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及价格,是折价赔偿的依据。从太仓绿地新城项目一、二结算单可以看出,项目一在2012年5月31日结束后即将剩余的钢管、扣件、套管全部转入至项目二,因此从项目二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份结算单得出,龙**司尚未归还的钢管为76406.20米、扣件为250182只、套管为1602米,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只,故对于龙**司不能归还上述钢管及扣件的,则应依据上述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套管的赔偿标准,曹**主张按照18元/米计算,龙**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均未约定。在庭审后,曹**主动自愿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龙**司、港**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不能归还套管的,则放弃要求龙**司、港**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折价赔偿的权利,法院认为在诉讼请求标的上的减少系曹**对自身权益的正当处分,不损害龙**司、港**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曹**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之前,龙**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费。对于合同解除之后,曹**可以要求龙**司归还租赁物资及赔偿损失。曹**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以龙**司未按约支付租赁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过高,故主动将其调减至未付租费的20%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龙**司亦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因此根据违约金弥补损失为主的原则,在2013年4月11日合同解除后,曹**丧失了对龙**司未予归还的租赁物资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该收益应视为曹**的损失,故应参照龙**司未予返还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的租费标准来计算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

首先,港**司、锋**司、江华东是否应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上虽然盖有港**司的公章,但在审理中港**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租赁合同上港**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且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港**司处签字的经办人管**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故法院认定港**司没有对龙**司租赁曹**物资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锋**司和江华东,其虽主张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亦对声明书真实性不认可,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庭审中可知,其虽对声明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对声明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的情况下,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因此,锋**司及江华东理应按照该声明书上的承诺,对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租赁物归还、缺失租赁物赔偿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住总公司是否应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曹**认为根据住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住总公司认可其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委托浙**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曹**支付租费,因此住总公司应与龙**司共同向曹**支付拖欠租费。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住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本公司因承建**仓绿地新城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该工程系锋**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与锋**司系联营关系,租赁合同由龙**司与雄达租赁站签订),租用该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可见,住总公司明确表明租赁合同系龙**司与曹**所签订,其虽认可租用曹**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但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龙**司与曹**,龙**司将租赁曹**的建筑物资交由住总公司使用,拘束的是龙**司与住总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将住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加入合同。即便住总公司委托浙**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曹**租费,仅能表明是其代龙**司向曹**进行付款,并不能表明认可与龙**司共同向曹**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曹**与龙**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曹**提供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要求龙**司支付曹**租赁费用2812752.64元(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合同解除时间)之间的租费计算,应按照龙**司未予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龙**司未予归还的钢管为76406.20米,每天每米租价为0.008元;扣件为250182只,每天每只租价为0.005元;套管为1602米,虽双方对其租价未进行约定,但参照经双方结算单确认的租价应为每天每米0.008元,故综上所得未予归还的租赁物资每天所产生的租费为1874.98元(76406.20*0.008元/米+250182*0.005元/只+1602*0.008元/米),天数共计为253天,因此在2012年7月31日之后至合同解除时,龙**司还应支付曹**租费474369.94元。因此,综上所得,龙**司应支付曹**租费合计为3287122.58元。在2013年4月11日涉案的租赁合同解除后,龙**司理应返还曹**租赁物资钢管76406.20米、扣件250182只、套管1602米,如不能返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只折价进行赔偿,对于套管的赔偿曹**自愿放弃。曹**还要求龙**司、港**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承担未付租费总额20%即562550.5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曹**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提供损失依据,且龙**司、港**司、锋**司、江华东、住总公司对此计算标准亦提出异议,根据违约金弥补损失为主的原则,在合同解除后,龙**司未归还曹**提供的租赁物资,使得曹**丧失了对相应租赁物资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该收益应视为曹**的损失,故应参照龙**司未予返还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的租费标准即1874.98元/天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3年4月12日。曹**要求住总公司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住总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其实际使用曹**提供的租赁物资,拘束的也是其与龙**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将其作为当事人加入合同,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司、住总公司就债务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故对曹**要求住总公司与龙**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曹**要求港**司、锋**司、江华东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港**司未有对龙**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港**司在本案无须承担责任。锋**司、江华东出具声明书自愿对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锋**司、江华东应对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曹**与上海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1日予以解除。二、上海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租费人民币3287122.58元。三、上海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钢管76406.2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2元/米折价进行赔偿)、扣件25018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4.50元/只折价进行赔偿)、套管1602米。四、上海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1874.98元/天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五、上海锋**有限公司、江华东对上海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六、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895元,由上海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曹**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上海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即鉴定费人民币30900元,由曹**负担(该款上海港**有限公司已缴纳,由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既认定住总公司认可租用曹**提供的物资,又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住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加入合同,自相矛盾。虽然《租赁合同》是曹**与龙**司签订,但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总公司自愿加入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付款委托书》,住总公司自认其租用曹**的建筑物资,其还以承租人名义委托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向曹**支付租赁费用,并认可该公司付款后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住总公司已自认作为共同承租人身份,故原审判决驳回曹**对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理解并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判决不公。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过程中,曹**提交了上海**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龙**司、锋**司均由罗**实际控制和经营,主要挂靠住总公司等单位,同时认定龙**司、锋**司、罗**构成合同诈骗罪。龙**司、锋**司实际已名存实亡,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基于锋**司与住总公司的《联营经营协议》,所有锋**司、龙**司实际施工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均由住总公司出面与建筑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工程款也只能由住总公司领取。如住总公司不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在龙**司、锋**司实际控制人罗**身陷囹圄、两公司身负巨额债务、无人出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导致所有出租人无法跳开住总公司而直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求建筑总包单位承担协助执行付款义务。而住总公司则可以脚手架工程承包人的名义行使合同权利,向建筑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同时逃避承租人的付款义务。综上,锋**司与住总公司联营在先,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联营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证据均证明住总公司是实际上的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承租人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为龙**司、住总公司共同支付曹**租费、返还钢管、扣件、套管及违约金,并由锋**司、江华东对龙**司、住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龙**司、港**司、锋**司、住总公司、江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港**司答辩称:合同中的港**司公章是伪造的;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港**司无关;曹**给港**司造成了名誉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予港**司公正的待遇。

被上诉人住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曹**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住总公司不同意二审法院组织进行质证。曹**没有对三份书证构成新证据说明理由,但从形式上看,三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且一审时曹**对此是明知的。二、住总公司在苏州地区涉及此类案件数起,近年来承担诉讼成本巨大,鉴于住总公司已处于实际歇业状态,故为节省成本,不再出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司、锋**司、江华东未作答辩。

二审中,曹**又补充下列证据:

证据一、《联合经营协议》,系住总公司与锋**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明早在2008年3月20日,住总公司和锋**司就形成了联合经营关系,双方以住总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外共同承接脚手架搭建工程,同时住总公司每年向锋**司收取24万元管理费,从中获取利益。

证据二、三均为《外墙脚手架搭设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分别是绿地太仓新城六号至十二号楼、十四号楼、十三号楼、十五号楼。证明2009年12月8日,住总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脚手架的搭设及脚手架材料的供应。该证据与曹**一审时提供的《声明》、《声明书》、《付款委托书》相互印证,证明住总公司在承包脚手架搭设工程劳务的同时还负责供应脚手架搭设所需要的材料。而该工地上所有的材料都是向曹**租用的。**公司和住总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因此,两公司既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

港城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当事人未到庭质证。

另外,曹**在二审调查时提供了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龙**司与锋**司人格混同,且上述两公司均以住总公司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承包合同,且锋**司与住总公司名为联营,实为脚手架工程共同施工方,住总公司也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但其在之后的开庭程序中未再次作为二审新证据举证,其在二审调查时也确认该判决书中未提及本案的涉案工程。

曹**要求本院向浙江舜**限公司二分公司调查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三是否与原件一致;住总公司是否为太仓绿地新城工程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商;江华东是否代表住总公司负责上海绿地新城工程脚手架工程具体施工工作,太仓绿地新城工程脚手架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否都是曹**所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龙**司与雄达租赁站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雄达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付并用于太仓绿地新城项目,曹**作为雄达租赁站的业主,有权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向龙**司主张租赁费用,并要求龙**司返还租赁物,龙**司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应折价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各方举证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租赁费用、返还物品数量及赔偿标准、违约金标准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住总公司是否应对曹**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曹**二审中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外墙脚手架搭设及脚手架材料供应合同》均为复印件,但结合2011年5月11日江华东、罗**出具的声明、住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锋**司、江华东出具的声明书,可以认定住总公司承接了浙江**二分公司在太仓绿地新城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住总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锋**司具体施工,其与锋**司为联营关系。同时住总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中也确认案涉租赁合同虽由龙**司签订,但其系实际承租人,从而要求浙江**二分公司代为支付租赁费用。虽然,该付款委托书系要求浙江**二分公司代为付款,但从中可以认定住总公司已确认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实际用于其承接的工程之中,并愿意对雄达租赁站的租赁费用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住总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曹**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审认定住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对住总公司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海住**有限公司对上海龙**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895元,由上海龙**有限公司、上海锋**有限公司、江华东、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900元,由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龙**有限公司、上海锋**有限公司、江华东、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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