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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聚**有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苏**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暨被告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调料品,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4600元,及支付延迟利息至本金完全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勇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给陈**欠条一份,上载明“聚来客公司欠陈**调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14600元)。欠款人何*勇。”2014年12月5日,何*勇再次出具给陈**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陈**调料款人民币玖万肆仟陆佰元整(94600元),以上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肆万肆仟陆佰元整(44600)。第二笔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贰万伍仟元整(25000)。第三笔2015年2月10日之前付贰万伍仟元整(25000)。如到期不还用何*勇本田车(车号:浙K×××××)任由陈**处理。欠款人何*勇承诺人何*勇”。

庭审中,陈**陈述: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陈**供给聚来客公司饭店用的调料等货物,截止2014年8月,双方共发生20来万元的业务。2014年12月5日,何**承诺若聚来客公司到期不按约履行,由何**承担还款责任。并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9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聚**公司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聚**公司,对此被告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承诺若聚**公司到期不按约履行,由何**承担还款责任,何**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公司、何**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餐有限公司、何**应共同给付原告陈**货款94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苏**餐有限公司、何**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陈**,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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