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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司)以及原审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渺**司)、庄*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16日,梓**司以宏伟公司、飘**公司、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梓**司与宏伟公司在2015年5月6日签订了化工品销售合同,梓**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正常向宏伟公司交付了2300吨石油产品,并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前要求宏伟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宏伟公司告知其资金紧张,并提出飘**公司对其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后梓**司与宏伟公司、飘**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宏伟公司一直未能及时付款,经梓**司催促,庄*又为宏伟公司提供担保,现截止2015年10月28日,宏伟公司尚欠人民币10359514.22元未付,梓**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伟公司支付货款1035951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飘**公司、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宏伟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宏伟公司虽注册登记在苏州市相城区,但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梓**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包括《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需方)为宏伟公司,甲方(供方)为梓**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但属约定不明,仍应由原审被告宏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苏州工业园区,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经审查查明,本案所涉《化工品采购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具体的签订地点,而就其管辖异议的上诉,宏伟公司亦未提交任何有关合同签订地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化工品采购合同》中约定有发生纠纷由“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的签订地,而宏伟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系于苏州工业园区签订,故宏伟公司上诉主张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审被告宏伟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现梓**司向宏伟公司住所地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宏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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