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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苏**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理。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浦*,代理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裁定森**公司自动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月间,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arker接头等产品,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金额总计320801.27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5000元。5月16日起,被告公司指定联系人韩**陆续来原告处提货。在原告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公司韩**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届时不付,按每月5%计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元(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辩称

被告森**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总计320151.27元,不结欠原告货款。2、合同价款中的55600元运费部分应由原告负担;3、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造成被告损失。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9日,森**公司(作为买方,联系人为韩**)与海**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编号为Hykct2013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森**公司向海**公司采购12种型号的parker接头,总计货款186039元,运费30000元,总价为216039元。由于该合同中采购清单中序号3的parker接头的数量由23个变更为33个,且运费变更为48000元,该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236401.2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确定后预付30%货款,货到苏州付清余款。交货期未收到预付款后的6-7周。交货方式为供方付运费。2013年4月24日,森**公司(作为买方,联系人为韩**)与海**公司(作为卖方)又签订编号为Hykct201×××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森**公司向海**公司采购11种型号的parker接头,总货款为76150元,空运费为7600元,合同最终成交总价为83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确定后预付30%货款,货到苏州付清余款。交货期未收到预付款后的8-9周。交货方式为供方付运费。

合同签订后,森**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海**公司转账支付65000元。海**公司向森**公司交付了货物,由森**公司韩**至原告处自提。海**公司分四次总计向森**公司开具了320801.27元的增值税发票,森**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

2014年1月3日,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货款人民币19000元整(壹**圆整),限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届时未还,按每月5%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欠条、本院对韩春*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以及结欠的具体数额。具体为:1、合同的总价款;2、合同约定的运费由谁负担;3、被告已经支付的的具体金额;4、原告哪些货物存在迟延交付,已经是否造成被告损失,是否可以折抵合同价款。

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应为320801.27元(236401.27元+84400元),即是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支付的价款为292801.27元,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为28000元。为了诉讼效率考虑,认可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款为83750元,即按照总价款320151.27元(236401.27元+83750元)主张。2、原告负担了货物进口后,由上海至苏州的运费。3、被告付款金额为292801.27元。4、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3日的发货单所发货物的最迟交货期应为2013年5月23日。该三单货物的延期时间分别为:韩**上门提货迟延一天(5月24日交货);被告在原告订单基础生增加的10个接头,来不及安排,以及将5月25日发货给被告的用来的应急的国产接头替换下来(6月13日交货)。2013年7月1日的发货对应的应该是2013年4月24日的合同,故没有迟延交货。5、原告已经将货款金额减让9000元左右用于补偿被告损失。韩**出具的欠条上确定的数额即是双方协商减让后的价款数额。

被告认为:1、合同总价款为320151.27元;2、55600元运费应该由原告负担,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运费;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0151.27元;4、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日的发货单对应的都是2013年3月29日的合同,原告都迟延交货;5、韩**可以代表被告,但其出具的欠条是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胁迫出具的,非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总价款,原被告均认可为320151.27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运费部分应由森**公司负担。理由为:合同中将运费单独约定并计入合同的总价款中,理应由买方负担合同价款;海**公司将运费已经开具在增值税发票中,且森**公司已经将发票抵扣;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供方付运费,被告方韩**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本应由海**公司负担运费,但是由于进口商品一般要10-12周才能到货,森**公司负担的是给海**公司加急的费用,即6-7周到货。3、关于森**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因对于付款部分应由森**公司负担举证责任,而森**公司对其付款未进行举证,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意见。4、关于原告交货是否有迟延,如有迟延是否造成被告损失,是否可以折抵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以收到预付款为前提,但被告未对其交付预付款时间进行举证。关于2013年7月1日的发货单,被告认为该日发货是对于2013年3月29日合同项下的发货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只能确认原告自认的两笔交货相对于2013年5月23日交货期出现迟延(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3日)。对于被告因迟延发货造成的损失,被告仅提供了处罚通知和现金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5、被告认为韩**是受到胁迫出具的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悦克公司向被告森**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森**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韩**作为被告森**公司的经办人,并代表该公司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自愿减让部分价款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欠条中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即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9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苏**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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