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广**公司称,广**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面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提供融资性担保等。2014年3月19日,广**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喜**公司向广**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提款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喜**公司需在该期限内选择一次性或分期提款;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喜**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以借据为准)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喜**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6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60%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担保事项由广**公司与担保人何诗韵、李**签订抵押合同。同日,李**与广**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XXX-6号4510室房屋抵押给广**公司,为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45000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公司已取得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45000元。2014年3月26日,广**公司向喜**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贷款发放后,喜**公司支付前三个月利息,但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22日、8月28日,抵押人何诗韵分两次代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各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喜**公司未还款。故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XXX-6号4510室房产(丘权号为537140-I-XXX、所有权证号为鼓转字第41XXXX号),所得价款在1045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辩称,其与广**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广**公司,为喜**公司向广**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根据广**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仅能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而喜**公司并非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企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广**公司与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无效,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公司与喜**公司、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广**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广**公司的担保物权业已成立。李**以涉案借款属于企业间相互拆借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李**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XXX-6号4510室房产抵押给广**公司,为喜**公司上述债务向广**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45000元。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已到期,喜**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故申请人广**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喜**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北路XXX-6号4510室房产(丘权号为537140-I-XXX、所有权证号为鼓转字第41XXXX号),申请人南**款有限公司对所得款项在104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被申请人李**负担(此款申请人已垫付,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南**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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