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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坚诉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坚诉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坚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405600.3元及违约金21084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建**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肖**经营的南京**经营部和被告建**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页岩)砖,需方材料员为徐*,交货地点为龙眠大道保利梧桐语项目;付款方式为次月付上月货款的60%,余款在送砖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建**司)不按合同付款或无故解约或擅自让他人供货,供方(南京**经营部)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供方货款总值15%的违约金。且违约方同时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代表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045813.3元的煤矸石砖,被告付款294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又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295600.3元煤矸石砖,被告已支付3840000元,尚欠1455600.3元货款未付,原告起诉前被告再支付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405600.3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肖**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矸石砖,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405600.3元货款未付,应负纠纷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应按照货款总值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欠款额的15%来计算违约金为210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货款1405600.3元、违约金21084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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