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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句容市宏达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市**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达材料厂)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达材料厂诉称:2014年11月8日,其与被告中**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施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塔汽车零部件及模具车间项目提供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其向被告供应各类砖块价款共计128595元,现被告尚欠其38595元砖款未付。其屡次催要货款,均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司向其支付货款38595元、违约金5789元、律师费4000元。

被**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宏达材料厂(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煤矸石烧结多孔砖;需方材料员为杨*时,收料员为张**,工程地点为清水亭东路986号;付款方式为5万元付清一次,余款供货结束时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或无故解约或擅自让他人供货,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供方货款总值15%的违约金,且违约方同时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双方还对产品规格、价格、验收方法、供货方式、供货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达材料厂按约向中**司供应了货物。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宏达材料厂向中**司供应了价款计为128595元的砖块,中**司仅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3859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宏达材料厂(甲方)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乙方律师王**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产生代理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材料厂与被告中**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达材料厂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中**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宏达材料厂向中**司供应了128595元的货物,而中**司仅支付了90000元,尚欠38595元。故对原告宏达材料厂要求被告中**司支付货款38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达材料厂要求中**司支付5789元违约金,宏达材料厂该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元。中**司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实现其债权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购销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宏达材料厂要求被告中**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材料厂货款38595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41595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材料厂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句容市**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宏达材料厂负担29元,被告中**司负担476元(此款已由原告宏达材料厂垫付,被告中**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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