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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栖**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刘**、南京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栖**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朱**、刘**、南京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刘**、钢**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发放了26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50072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刘**、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刘**、钢结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借款人)与原**公司(贷款人)、被告钢结构公司(担保人)、刘**(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7‰,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汇款26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确认借款日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1.7‰。被告朱**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网银往来帐凭证、借款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飞出借260万元,但朱*飞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飞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50072元(260万元*月利率11.7‰*12个月/360天*148天)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钢结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朱*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飞、刘**、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500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被告刘**、南京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1元,减半后收取14400元,由被告朱**、刘**、南京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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