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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黄**、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州民商合作社)与被告黄**、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民商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民商合作社诉称,被告申请加入了张家港市装饰建材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张家港装饰建材行业基金),原告为该基金受托人。原告受托以上述基金对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民生**分行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06314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按与民生**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至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向民生苏州分行共垫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640.31元,共计1026640.31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另基金章程第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追偿。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按最低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代偿款1026640.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26640.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民商合作社系经苏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张家港装饰建材基金的管理人,根据基金章程管理基金。该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的基金用于基金管理人与中**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第三条规定:基金目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类信托为自益信托,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即基金会员)本人。第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

黄**递交申请表,申请加入了张家港装饰建材行业基金,承认该基金会章程、同意委托苏州民商合作社为基金管理人。董**作为会员配偶亦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字。

2013年3月,苏州民商合作社(甲方,基金管理人)与民生**分行(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张家港装饰建材行业基金会的受托人,以受托管理的基金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基金会会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基金会成员的单户授信金额最高为50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由甲方审核确定;互助基金贷款利率由甲方与基金会成员协商确定;甲方行使质权时有权从乙方的有关账户中扣划;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黄**、董**与民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2604201300631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黄**向民生**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年利率为8.1%。2014年3月7日民生**分行向黄**支付了100万元。

2013年3月27日苏州民商合作社向民生**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为黄显钗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之后,黄**归还了部分利息。因黄**不能及时归还利息及借款本金,民生**分行直接根据上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从苏州民商合作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饶绍品欠付的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6日苏州民商合作社共为黄**向民生**分行垫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640.31元,共计1026640.31元。

苏州民商合作社向黄**、董**催讨上述垫付款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张家港装饰建材行业基金章程、中国民生**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合作社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事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加入张家港装饰建材行业基金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同意委托苏州民商合作社为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有扣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向民生**分行的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且代偿了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债权人民生**分行的债权已经实现,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也应依章程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原、被告双方在基金会章程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实际已经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因此被告按基金会章程约定负担该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1026640.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26640.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黄**、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5元,由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负担550元,被告黄**、董**负担6695元。被告负担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法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董**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支付案件受理费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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